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倫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佳倫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上暱稱「煖(熊熊符號、女生 符號)」之人(下稱「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 其微信個人頁面記載「(彩虹符號、菸符號、加號)」等內 容,以此方式向微信上之不特定人發送販賣彩虹菸毒品之廣 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 查悉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即佯裝為毒品買家,經由微信與「 煖」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起訴書誤 載為以3,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成分之彩虹菸1包,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煖」遂將此毒品交易之資訊告知何佳倫 ,再由何佳倫透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員 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二、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何佳倫依約至上開地點 進行交易,在其自機車車廂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彩虹菸 毒品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時,經員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且為員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巡佐李德訓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微信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82頁、第149頁),及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若交易成功, 被告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據此足認被告與「煖」確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煖」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 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提供「煖」之地址、外貌特徵,以 協助偵查機關追溯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已循線查獲,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42頁、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桃檢秀莊112偵48636字第11390100940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4776號函各稱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僅達 未遂程度而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於行為分擔層面其亦未 實際參與毒品交易議約過程,而僅係較邊緣代為面交之犯罪 角色,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均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取暴利 之大毒梟相提並論,且被告因對懷有身孕之鄰居「煖」動了 惻隱之心,又因先前創業失敗背負沉重貸款而遭「煖」提出 之面交報酬所誘,若按最低刑度懲罰被告恐使被告及其父母 生活陷入窘境,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3頁)。惟行為人所販賣毒品之 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 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之下游 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本案毒品未流入 市面,係因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未能完成,此節已於依未遂 犯規定減刑時予以評價。而被告為賺取報酬即與「煖」共同 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 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煖」共同著手販賣毒品 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 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彩虹菸,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
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彩虹菸 3包 毒品外觀:香菸共54支 驗前淨重:67.5272公克 (因鑑驗使用0.104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