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7號
TYDM,112,訴,1467,202403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孟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毒品彩虹菸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繼傑郭孟緯邱彥華(另由本院審結)、孫綺璐(另由警方偵辦中)均可預見其等所販賣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縱使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孫綺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5分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Louise」在其個人資料頁面公開張貼「營營營營營、桃園地區供應彩虹(符號)菸(符號)彩虹(符號)菸(符號)、其餘項目可私訊詢問」之暗示毒品交易資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資訊,即於112年8月22日17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私訊孫綺璐,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彩虹菸,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3包,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公園廁



所進行交易,孫綺璐旋將交易毒品彩虹菸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經由邱彥華轉知邱繼傑,復由邱繼傑攜帶其於112年8月22日17時35分前某時向范凱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購得之毒品彩虹菸3包,於112年8月22日19時許,與郭孟緯一同步行至上開公園廁所,並由郭孟緯在旁把風,嗣喬裝買家之警員將1萬1,000元交付予邱繼傑後,因見時機成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邱繼傑郭孟緯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彩虹菸及行動電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42937卷第23至33、189至1 90頁;本院卷第71、140頁),被告郭孟緯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112偵42937卷第101 至109、191至192頁;本院卷第85、140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邱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12偵52413卷第 17至25、141至1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2偵42937卷第13至17頁)、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Louise」所張貼之販毒貼文及其 與喬裝買家警員間私訊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2937卷第14 9至15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2偵42937卷第15 7至163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 12偵42937卷第205、2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2偵42937卷第65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邱繼傑郭孟緯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邱繼傑郭孟緯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況被告邱繼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易毒品彩虹菸1包可以賺1,300元 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郭孟緯於偵訊時供稱:我幫 邱繼傑把風,邱繼傑就請我抽彩虹菸3支等語(112偵4293 7卷第192頁),足認被告邱繼傑郭孟緯確有藉由毒品交 易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繼傑郭孟緯均明知毒品彩虹菸摻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仍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旨。惟查,被告邱繼 傑、郭孟緯固然坦承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包未遂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明確知悉所販售之毒品彩虹 菸內摻有何種毒品成分,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 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 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 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 故意。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既明知所販賣之彩虹菸摻有毒 品,則其等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即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邱繼傑郭孟緯係意圖營利,基 於縱使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 事實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繼傑郭孟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 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 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



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 告邱繼傑郭孟緯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邱繼傑郭孟緯與共犯邱彥華孫綺璐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邱繼傑郭孟緯,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 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均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邱繼傑於警詢中主動供出 其毒品彩虹菸之毒品來源為范凱傑等語(112偵42937卷 第30、31頁),嗣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26號、112年度偵字 第55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節,有警方移送書資料及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89至92頁),足認 被告邱繼傑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邱繼傑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有上開各有數種刑罰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著手實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有助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 健康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繼 傑、郭孟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酌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警方係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販毒犯 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邱繼傑郭孟緯之 犯罪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邱繼傑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今年打算復學之生活狀 況;被告郭孟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邱繼傑郭孟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邱繼傑郭孟緯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 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邱繼傑郭孟緯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其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 告邱繼傑郭孟緯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邱繼傑郭孟緯分別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邱繼傑郭孟緯若違反上 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存 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或把風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邱繼傑郭孟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72、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郭孟緯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被告邱繼傑所交付之毒品彩 虹菸3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邱繼傑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犯行,原可取得1萬50 0元之對價,然喬裝買家之警員本無意與被告邱繼傑完成 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邱繼傑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3包(內含彩虹菸共54支,含外包裝54只) ⒈毛重77.4728公克,驗前淨重63.8916公克,驗餘淨重63.784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邱繼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郭孟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