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3號
TYDM,112,訴,146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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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鴻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 與綽號「凱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 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二、乙○○、丙○均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仍與「凱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該編號所示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乙○○、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 三卷第37至42頁、第71至74頁、偵五卷第274至275頁、第27 7至280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6至147頁、 第19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核與證人莊才基證 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22至131頁),且有iMessa g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軟體街口支付畫面截圖、被告乙○○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乙○○與證人莊才基申設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證 人莊才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之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9頁、第 145至149頁、第153至157頁、第171至191頁、偵三卷第267 至283頁、第337頁、第341至344頁、第349頁、第361頁、第 369頁、第371頁、第377至435頁),復有被告乙○○持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 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 、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乙○○既稱其每次依「 凱倫」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依交易的數量,可從中獲取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見偵三卷第42頁),顯 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屆35歲,且具高中學歷(見偵三卷第59頁),對於我國法律 就販賣毒品行為處以重刑,應有所認識,其既自承知悉被告 乙○○有在賣毒品,且其依被告乙○○指示送交物品與莊才基前 ,已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咖啡包(見偵五卷第299至300頁、 本院卷第147頁),卻仍甘冒遭重罪查緝之風險,參與交付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與被告乙○○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渠等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乙○○與暱稱「凱倫」之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暱稱「凱倫」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⒈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 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 濫或擴散。
 ⑵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言,亦即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著重在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 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 ,否則,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亦同此旨 )。
 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函覆敘及「被告乙○○供 述有毒品共犯『李嘉和』,上開案件已由本局少年警察隊具卷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呂股檢察官指揮在案,惟李嫌於00 0年0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業於113年1月20日返國至今,本 案持續偵辦中,俟檢察官指示執行查緝到案後,再行辦理移 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2月22日則覆以「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李嘉和是否為暱 稱「凱倫」之人而為本案毒品之上游,已有未明。被告乙○○ 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凱倫」之人,並於偵訊時表示「我 剛才警局知道他本名李嘉和」等語(見偵五卷),然依卷 內所示iMessage對話紀錄,其與「凱倫」何者方為毒品上游 ,已有可疑,卷內復無「凱倫」即「李嘉和」之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被告乙○○之指述,遽認李嘉和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 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然被告2人於本 案行為之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 為本有判斷能力,甚且,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之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卻再次選擇違法行為,被告 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 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 ,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 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並不具犯 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 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 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 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 惟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參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本案所犯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 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自承其每次交易毒品,即可依該次毒品之數量,獲 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見偵三卷第40頁、第42頁、 本院卷第89頁),其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共3次,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各以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合計共1 5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本案所獲報酬, 卷內尚乏其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或追徵。 
 ㈢被告2人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雖均檢出各該編號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被告乙○○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2 37至239頁),是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 難認為已構成犯罪,且此等咖啡包之外包裝(偵五卷第207 至209頁)與其販賣與莊才基之咖啡包外觀不同(見偵三卷 第139頁),被告乙○○亦否認此等咖啡包為本案販賣所餘( 見偵五卷第27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案中併予 諭知沒收。另被告丙○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該等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見偵五卷第197至198頁)與前述莊才基向被 告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並不相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



:乙○○從他包包拿出一整包黑色袋子,封好後交給我,要我 拿到統一超商佳園門市旁的一台車上;我遭查扣的101包毒 品咖啡包是我跟我叔叔江宗霖要的,我於000年0月間包裝好 放在我戶籍地4樓,我製作的咖啡包是自己施用等語(見偵 三卷第69至70頁、偵五卷第298頁),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有關,被告丙○此部分 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犯行,既未據起訴,非屬本院 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此亦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2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乙○○ 112年6月19日 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20元 2 乙○○、 丙○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10元 3 乙○○ 112年6月28日 上午6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00元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 (外包裝為包你發娛樂城圖案) 3包 (驗前總毛重8.9735公克,驗前總淨重5.4986公克,驗餘總淨重5.091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0.7808公克) 被告乙○○持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黃色粉末 (外包裝為Special Taste字樣黃/白/金色毛球與透明星星圖案藍色包裝) 5包 (驗前總毛重11.5371公克,驗前總淨重6.6956公克,驗餘總淨重6.2513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1.9149公克) 被告乙○○持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橘黃色粉末 (外包裝有星城字樣) 101包 (驗前總毛重434.09公克,驗前總淨重304.8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18.28公克) 被告丙○持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卷三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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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