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ESCH RONALD HARLAND(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ESCH RONALD HARLAND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ROESCH RONALD HARLAND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仍為圖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愷他命(驗前毛重64 12.37公克,純質淨重4953.64公克)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裝 入行李箱內,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泰國之不詳地點 將上開行李箱交予ROESCH RONALD HARLAND。嗣ROESCH RONA LD HARLAND即依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3日 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R-62號班機,攜帶 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行李箱來臺。後上開行李箱於112年8月23日下 午5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關員攔檢察覺有異,復經開箱查驗發現其內之愷他命,而悉 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ROESCH RONALD HARLAND及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 注檢行李報告表、登機證、行李託運條、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護照影本、刑案現場及X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蒐證結果報告所示之對話紀錄、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4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7頁、第65至69頁、第141至1 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上開行李箱內裝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953.64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 字第11260389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第159 頁),堪認被告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 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毒品來源即WhatsApp+000000000000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然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餘共犯 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桃檢秀金112偵4 0120字第113900944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
1月30日航警刑字第11300023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堪 認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本案 運輸行為僅1次,數量甚少,且為警及時查獲,違反情狀及 危害程度較低;又被告高齡73歲9個月,已逾美國男性平均 餘命73.5歲,加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於 居住菲律賓期間亦常捐贈幫助當地貧窮居民,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本案乃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且運 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953.64公克,數量非微,雖因遭查 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僅係因偶然,而非必然之結果,其危 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再佐以被告自述為 獲取不詳數額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具體情節,及參 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受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指示,私運愷他命進入我 國,若毒品流入市面,勢必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 我國並無其餘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斟酌其本案運 輸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 未擴散,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狀,再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 實際運輸毒品來臺之角色分工,暨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 頁),其係為本案犯行而入境臺灣,復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為被告所有, 且行李箱係被告攜帶入境臺灣,其內裝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手機則供被告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⑴驗前毛重6412.37公克、驗前淨重5897.20公克,取樣0.2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5896.9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驗前純質淨重4953.6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59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並攜帶入境臺灣,其內裝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 本院卷第26頁、第187頁 3 VIV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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