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36號
TYDM,112,訴,133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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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並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屬第三級管制藥 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接獲 王林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後,嗣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00包予王林宥以牟利。嗣王林宥將前開毒品咖 啡包轉交予郭清峰
㈡ 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無償轉讓含有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支與曾睿宇曾睿宇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點燃上開彩虹菸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另 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前某時,將其所有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任由曾智源免費取用,曾智源復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上開居處,點燃上開彩虹菸1支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又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 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
㈢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另郭清峰取得王林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遭警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68 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第175頁),核與證人王林宥郭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93頁 至第294頁、第297頁至第302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8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王林宥說如果賣出去有多的錢可以分 我,如果是賣剩的也可以分我吃等語(見偵卷第269頁), 且被告與王林宥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王林宥進 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第104頁、第175 頁),核與證人曾睿宇曾智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情節相符。又參諸被告稱購買摻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及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而曾睿 宇及曾智源係經其同意後,取用前開毒品施用等語,且將被 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毒品,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確均含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雖證人曾智 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判定為愷他命「陰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 尿液經初步檢驗再經確認檢驗後是否被判定為陽性結果,仍 與行為人施用毒品數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經過時 間等種種因素有關。據證人曾智源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12 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一次都用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 第105頁),可知證人曾智源施用愷他命之數量甚微,則以 證人曾智源施用的愷他命數量甚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10分驗尿時(見證人曾智源警詢筆錄),已距施用時相隔5 小時以上,其體內愷他命的濃度應甚低微。況證人曾智源之 尿液於確認檢驗結果並非全然未被檢出愷他命類毒品成份,



僅因數值過低,未逾閾值而經判定為陰性反應,自不能以此 遽認證人曾智源案發時無施用愷他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罪名: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 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5頁)在卷可參, 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是被告販賣該些毒品咖啡包, 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核被告就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本件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 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衛生主管機關目前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臨床醫療使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型態,限由醫師使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闡釋明確。證人曾智 源於警詢時稱: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是老 闆叫我於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至3時許,至中壢凱悅KTV6樓 至7樓的逃生門,跟一名綽號為「小黑」之男子購買,又我 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可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顯非循合 法管道取得,且被告取得之愷他命,係粉末形式,顯非注射 製劑;另參諸扣案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 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被告復無證明其提供予證人曾 睿宇及曾智源施用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之前開毒 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均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 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 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
㈡ 罪數:
1.事實欄一㈠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2.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上開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摻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曾睿宇,又接續轉讓摻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及愷他命予曾智源,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實行轉讓,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轉讓行為均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 、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與氾 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 為轉讓禁藥、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接續轉 讓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予曾睿宇曾智源之轉讓行 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成立一轉讓偽藥罪。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3.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加重事由: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刑之減輕: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既屬刑法分則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似非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但以該條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立法體例,就本案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 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重情形,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國家之刑罰 權單一,且二者間並無從割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 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31餘 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稽,素行非劣,且遭查獲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價格並非 甚鉅,賺取之利潤亦不多,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本件所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洵 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 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自白上開轉 讓偽藥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 00包,所幸王林宥購得後未順利出售,否則勢將戕害為數不 少之他人健康,且其又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 將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及愷他命轉讓予他 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轉讓 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及愷他命之數量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偽藥罪(即附表一編號 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第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 其行,藉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 並觀後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固屬違禁物,然業經王林 宥及郭清峰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扣押,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聲 請沒收,而未於本案聲請沒收,此有本案之起訴書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不 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以聯繫之物,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前開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裝置資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 79頁),爰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稱非 其所有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王林宥 於警詢時稱:我向被告拿了100包咖啡包,我跟他說過一下 再拿錢回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郭清峰於警詢 時稱:我是以1萬3,000元之價格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但是我還沒有給錢,若交易成功,我要拿 1萬3,000元給王林宥,他再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參諸證人王林宥郭清峰欲出售前開毒品咖啡包,因遭員 警釣魚偵查而未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實際上尚未取 得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有實際收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問題,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15 萬2,500元,無證據顯示該款項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或轉讓偽藥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 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又附表二編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此均為被 告另涉及持用或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及工具,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事實欄一㈡轉讓偽藥犯行有 何關聯,是就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⑴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取出1.19公克用罄、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72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5頁) 2 白色晶體3包 ⑴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3413公克、驗前總淨重6.6836公克、取出0.003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6.6798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 3 毒品咖啡包23包 ⑴經檢視為凡賽斯(VERSACE)標誌圖案碳纖維圖樣包裝袋,內含粉紅色粉末,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79.0755公克、驗前總淨重54.0095公克、取出0.26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3.7435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4 毒品咖啡包2包 ⑴經檢視為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桃紅色及紫色迷彩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3567公克、驗前總淨重3.2948公克、取出0.270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0243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 5 香菸1包 ⑴內含4支,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8303公克、驗前總淨重5.5049公克、取出0.104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4005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被告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 7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被告用以與王林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8 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夾鏈袋110個、施用毒品器具1個(K盤含刮片)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9 彩虹菸共324支 被告所有,供其自身施用,未送驗,故無證據顯示內含有毒品成分 10 空菸管1箱(內無菸絲,共30盒)、彩虹菸空包裝袋1箱(共2400個)、機械連動填菸器1個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 11 點鈔機2台 被告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 12 現金15萬2,5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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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