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44號、第27858號、第42090號、第421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李輝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蕭振和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8次) ,其販賣方式均為由李輝元持扣案之手機聯繫蕭振和其抵達 交易地點或相關毒品事宜後,並由李輝元出面向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購毒者兜售毒品,待購毒者有意願購買後,再由 蕭振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輝元,由李輝元交付毒品 予購毒者,復由李輝元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蕭振和後,由蕭振 和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均支付李輝元新臺幣(下同)100元作 為報酬。嗣經購毒者A1向員警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輝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卷第251至253頁;偵2卷第11至17、77至81頁; 聲羈卷第63至66頁;院卷第96至99、320頁),核與證人即 檢舉人A1、即附表編號3、5、7所示購毒者胡毓華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陳阿海、即附表編號 4、6、8所示孟繁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蕭振和 於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79至85、93、94 、141至145、149至154、165、166、201至204頁;偵4卷第7 3至77、89、97至101、109至115、123、124頁;院卷第101 頁),並有檢舉人A1提供手機內販毒者LINE聯絡資訊翻拍照 片、拍攝現場照片(他卷第75頁)、孟繁璋之指認監視器翻拍 照片(他卷第105至124頁)、陳阿海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 他卷第177至184頁)、許春永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 231至237頁;偵4卷第173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卷第47至50、51、53頁;偵4卷第147至15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第55至58、59、61頁;偵4卷第155至16 1頁)、桃園醫院停車場、長興路拘提、搜索照片(偵1卷第75 至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偵1卷第97頁)、被告同意扣押手機同意書(偵 2卷第87頁)、本院112年聲搜799號搜索票(偵4卷第1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卷第193至197、243至2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報告(偵4卷第19 9至2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安字第14 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保字第58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保字第5812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4卷第249至2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保字第58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57至259 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稽。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海洛因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販賣該等毒 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購毒者陳阿海、胡毓華、孟繁璋與被告間均非至親關係,倘 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販賣一包海洛因,蕭振和都會給其100元作為報酬,足 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蕭振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 與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次數雖有8次,然其或於同一日販賣4次、2次,甚且於 同一日販賣數次予同一人,又雖販賣8次然販賣對象僅合計3 人,價量均各僅有1,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無 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末端之 零售類型,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雖均供稱蕭振和毒品來源係向郭自東購得等語,並提供 郭自東住處地址、住家格局圖予員警(見偵2卷第16、80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查 獲上手郭自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 謂:「本案確有因蕭振和、李輝元供述於112年9月12日查 獲毒品上游郭自東,復於112年10月16日移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接續偵辦」,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有112年10月27 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30930號函暨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42至148頁),然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振和之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亦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是否 確有因此查獲郭自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振和,以 及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間是否為毒品來源關 係乙節尚屬不明,況觀之桃園地檢署回覆略謂:「本案雖已 將郭自東拘提,然其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蕭振和、李 輝元,故本案尚在偵辦中」,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呂11 2偵25644字第11291357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0 頁),是檢警是否確有因此而查獲被告郭自東為本犯附表 編號1至8販賣毒品來源乙節,尚屬不明,堪認檢警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理由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起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並非被告初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判處、執行之罪刑竟均無法遏止被 告再犯本案,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次,對價 共8,000元,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況本案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被告
本案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 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為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件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3人、販賣次數 8次,販賣毒品價金共8,000元,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訊、審理時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販賣對象僅陳 阿海、胡毓華、孟繁璋等三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 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用以與共犯蕭振和聯 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2卷第85頁;偵4卷第66 、67頁),堪認該物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
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後,均交交易毒品之價金 交付予蕭振和,再由蕭振和每次支付100元與被告作為報酬 等情,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2卷第79 頁;院卷第332頁),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交易均 獲得100元,此分別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本件除扣案之上開被告所有手機外,其餘扣案之物,均係共 犯蕭振和所有,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販賣對象 主文 1 112年5月3日 6時59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陳阿海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3日 7時18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陳阿海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3日 7時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胡毓華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3日 7時14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孟繁璋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4日 7時2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胡毓華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4日 7時31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孟繁璋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7時6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胡毓華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12日7時18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孟繁璋 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