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25號
TYDM,112,訴,1125,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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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24、278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美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美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矢口否 認犯行,然經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 受傷照片、告訴人彭志雄病歷資料、告訴人黃玉麟病歷資料 及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可能,係趨籍避凶、脫免刑責,其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自 陳居無定所,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 分別在民國112年2月14日、5月31日、6月1日無預警、無差 別攻擊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我在監 與否,都一樣會想要殺人」,是有反覆實行同一類型犯罪之 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



害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等情,認有羈押 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12年12月1 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3年2月1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而 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1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仍認依卷附事證 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 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陳稱其出所後得居於打工處 之老闆家,然就該老闆之姓名、居所為何均稱不知,難認其 確有打工而有固定居所。又被告於本案無預警、無差別攻擊 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且其於羈押看守所中多次攻擊其他 收容人,有法務部○○○○○○○○○○違規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其有反覆實行同一類型犯罪之虞。本件雖於113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30日宣判,然本院審酌上 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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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