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紘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811號、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 ,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金額均為新臺 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明、丙○○。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甲 ○○當時之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丙○○ 。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111年6月22日15時34分許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與丁○○約定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丁○○,並先向丁○○ 收取1,000元現金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甲○○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並從中撥取少許(重量不詳 )留做己用,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已不足0.5公 克)交付丁○○。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志明、丙○○,另於111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丙○○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14811卷第197-202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劉志明 、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14811卷第219- 234、235-239、271-275、357-36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甲○○」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與劉志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丁○○之通訊監 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14811卷第83-85 、113-127、129-137、139、161-167頁),足認被告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向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交付予丁○○,且有向丁○○收受現金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要幫丁○○向甲○○購買毒品,我們是一起合資購買,我也沒有 獲利,並沒有販賣的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丁○○,且有向丁 ○○收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均供稱不諱( 見偵字14811卷第271-275頁、本院卷第289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811卷第279-295、297 -301、303-30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與 「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丁○○之通訊監察 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14811卷第83-85、1 13-127、139、161-1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2日,當天我跟丁○ ○要一起向甲○○購買毒品,因為我的預付卡沒有儲值,所以 我拿丁○○的手機打給甲○○,我跟丁○○各出1千元,向甲○○購 買1小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是丁○○載我去甲○○家,我跟 丁○○向甲○○買到毒品後,就一起在甲○○家的4樓住處施用, 吸食器都是借甲○○家的等語(見偵字29676卷第94頁、偵字32 704卷第27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11年6月22日 ,我當天拿了1650元、丁○○只拿了350元,我們總共拿2000 元向甲○○購買0.8公克毒品,後來我們兩個就一起回去我住 的地方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 又再度改稱:111年6月22日,我當天拿了1500元,丁○○出50 0元,我們一起用2000元向甲○○購買1公克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289頁)。足見丙○○在三次供述中,不論就與丁○○共同出資 之數額、最後向甲○○購得多少重量之毒品、最後有無一起在 甲○○家施用、抑或返回自己住家施用等供述,全部前後不一 ,已屬有疑。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和丙○○拿過毒品 ,也有跟他買過毒品。我大約跟他買過4次。我買的時候都 是以1000元,向丙○○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都不到1公克 ,我並不知道丙○○的毒品來源。111年6月22日,我當天去丙 ○○位於北新街的住處找他購買毒品,那時候丙○○身上沒有毒 品,丙○○就借我的手機,我不知道他跟我借手機要幹嘛,丙 ○○跟我說他要到外面去等毒品。我的手機應該是借給丙○○打 給購買毒品的藥頭,我在丙○○家裡等,也有先給丙○○1000元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丙○○回來後,就拿一小包安非他 命給我,並將手機還給我。我不知道這包安非他命的重量多 少,但跟之前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的重量差不多。我確定沒 有跟丙○○一起去找藥頭,丙○○也沒有說他是要幫我調貨等語 (見偵字14811卷第283-291、297-301、303-306頁)。 ㈤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丁○○這個人。111年6月22 日15點34分,丙○○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我,要跟我 買毒品,這次是丙○○自己過來,我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丙○○ 0.5公克的毒品,譯文中的「1喔」就是1000元的意思。交易 過程我只看到丙○○一個人,他跟我說是他自己要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227頁),且與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 偵字32704卷第197-201頁)前後互核相符。 ㈥復將前開二位證人(丁○○、甲○○)之證詞互核,兩人就當日毒 品交易之過程、販賣毒品之金額、丁○○有無前往甲○○之住家 等細節,均互核相符,堪認丙○○確有先向丁○○收受現金1000 元,並獨自前往甲○○之住家,於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嗣再返回自己住家將毒品交付給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㈦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與丁○○合資向甲○○購買云云,然丙○○一 下辯稱各出1000元、一下辯稱我當天拿了1650元、丁○○只拿 了350元,一下辯稱我當天拿了1500元、丁○○只拿了500元云 云,此與證人丁○○證述其係購買1000元毒品、證人甲○○證述 其出售1000元之毒品一節,已有不符;況由上引證人丁○○之 證述可知,其始終未曾親睹丙○○與甲○○交易毒品之過程,亦 不知丙○○之毒品來源,且自始未曾言及有委託丙○○調貨;證 人甲○○亦證述其不認識丁○○,當天沒有見到丙○○以外的人等 情,況丙○○對於合資之重量、金額等情形,所述均不相一致 且不明確,其辯稱係合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丙○○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 提供者的聯繫管道,顯無從認定被告丙○○係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 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㈧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 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 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 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 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 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安非他命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丙○○與證人丁○○又非親故,僅為交 情普通之朋友關係,豈有因證人丁○○之一通電話,即甘冒被 查緝之風險,而平白無故自行外出購買毒品,並向甲○○取得 毒品後交付予證人丁○○,在在足認被告丙○○販入安非他命之 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 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 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自難認被 告丙○○上開有關未獲利而不構成販賣之辯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 罪)。被告甲○○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皆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院函詢檢警,關於被告甲○○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回覆本 院表示:案緣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查緝販毒案被告甲○○到 案,張嫌有向本分局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溫董」之人溫良 謙、綽號「瑞峰」之人許風敏,並提供2人持用門號,本分 局已另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往股指揮偵辦。本分局已 聲請通訊監察蒐集販毒證據,惟未掌握具體事證尚無法執行 查緝,仍持續偵辦調查中,報請鈞長卓處(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被告供出之上游究竟有無涉犯相關罪責,尚在偵查中
,且目前未掌握具體事證,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被告甲○○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 。則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次數共僅4次,販售對象亦僅2人;被 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次數 僅1次,販售對象僅1人,且被告二人之交易金額、數量均微 ,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不能謂重大,而有可憫恕之處 。倘就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4犯行,各論處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或因偵審自白 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於其等犯罪情狀而言,仍 嫌過重,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二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甲基安非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 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 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而分別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 ,應予嚴厲非難。衡以被告甲○○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且辯詞前後不一等情。復兼衡被告 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汙水工程、月收入約3-4萬 元,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 接近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轉讓禁藥、毒品及 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及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SONY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且用於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業
據被告甲○○自承(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明、丙○○,因 而共收取販賣價金3400元(計算式:4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因而共收 取販賣價金10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 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1 劉志明 111年6月15日20時4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新生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500元(但劉志明少給100元,甲○○只收到400元) 2 劉志明 111年6月19日7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桃園大豐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00元 3 劉志明 111年6月27日9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甲○○先前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00元 4 丙○○ 111年6月22日16時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九街口(家樂福超市桃園大豐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