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振寰
代 理 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徐雪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1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吳振寰以被告徐雪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3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1號命令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嗣於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14號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 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0 月25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並經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 於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33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1號命令 、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前配偶(雙方於91年 10月25日離婚,惟仍共同居住至101年間),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盜領聲請人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7萬5,000元,並轉匯其子 吳家靖申辦之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吳家靖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 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㈠查有人於98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17萬5,000元至吳家靖 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吳家 靖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5至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保管 使用,離婚後我們還有同住,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帳戶及 印鑑來提領轉帳等語(他卷第24頁);於偵查中稱:我個人 帳戶及存摺我是自己保管,我大部分都是先從公司拿,會叫 吳家銘去提領,我沒有叫被告提領等語(偵續卷第123頁)
;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則稱:本案帳戶存摺放在聲請 人住處之臥室書桌櫃子之抽屜內,印章則放在電腦室後面書 桌之櫃子內等語(本院卷第6頁),是以,聲請人就本案帳 戶存摺係放在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獅公司)或居所 乙節,其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況且聲請人既堅稱本案帳戶係 由其自行保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進而於98年7月14日至銀行臨櫃轉帳217 萬5,000元至吳家靖帳戶,是前開217萬元款項是否確由被告 轉帳等節,已有可疑。
㈡按倘行為人已獲他人概括授權而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 ,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長子吳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 開始去晶獅公司上班,被告是在我去公司4、5年後才離開晶 獅公司,該段期間公司存摺的資金流動都是被告負責處理, 我知道被告也有處理聲請人個人的資金,但我不知道是否是 全部,因為我不知道聲請人有多少個存摺等語(偵續卷第11 8至119頁)。證人即吳家銘之前配偶李杏芝於偵查中證稱: 我從94年到104年間在晶獅公司上班,被告和聲請人離婚後 仍有到晶獅公司上班,後來是吵架才離開;被告還在晶獅公 司時,公司財務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離開後是我幫聲請人 處理金錢的進出都要透過聲請人;我的經濟來源是領公司的 薪水,家裡面的日常開銷的帳是公司支出,都是被告負責, 後來被告不在就是由我跟公司請領,若是我請領,告訴人會 看;被告與聲請人會討論帳務的事,但有沒有「請示」動作 ,我不確定,我認為聲請人有授權被告處理公司的帳務等語 (偵續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家銘、李杏芝分 別為被告與聲請人之長子、前媳婦,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 之必要,又被告與聲請人於68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二子即 吳家銘、吳家靖,於91年10月25日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他卷第57頁、第61頁 ),是以,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至101年 間,被告亦任職晶獅公司,並於任職晶獅公司期間負責處理 晶獅公司財務及聲請人個人資產。縱依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8 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17萬5,000元至吳家靖帳戶乙節 為真,惟觀諸本案帳戶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知, 本案帳戶於99年5月3日直至100年3月16日止,尚有數十萬元 、百萬元之多筆資金支出或存入(他卷第5至6頁),且聲請人 對於前揭資金流動均未爭執係遭他人盜領或轉帳,衡諸常情 ,聲請人既自行保管本案帳戶,且被告任職晶獅公司期間負
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聲請人個人資產,聲請人對於本案帳戶 遭人擅自轉帳217萬5,000元豈有可能長達12年7月毫無察覺 或未提出質疑,尚難排除被告為前開轉帳已獲得聲請人之同 意或授權。
㈢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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