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審簡
字第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一00年度審簡字第四一七號確定判決一案,就受判決人倪宗義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倪宗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及偽證,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 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受判決人各係犯頂替罪(共11罪) 、偽證罪(共4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 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 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 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 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 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茲因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頂替他人犯 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 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受判決人各係犯頂替罪(共11罪 )、偽證罪(共4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於111年12月2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屬新證據 ,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上開證物確認屬實,併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 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 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 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核諸首開法條,本院爰依法為 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