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32號
TYDM,112,聲,41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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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懿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懿筑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編號1、2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2、113號」編號6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毒 偵字第1539、2300號」),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 ,「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 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及2、10及11前經本 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衡 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三、另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 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 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



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如 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本院 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 雖有12罪,然附表編號1及2、10及1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 定刑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 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 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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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