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承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承鑫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 ,俾免受刑人誤會。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 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 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