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欣旼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郭欣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70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從未有毒品前科,也未在臺灣吸食 毒品,本人願提供勞動服務,希望給本人緩刑機會,不要讓 本人留下前科,影響往後工作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其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 另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0年4月13日確定,該緩刑期間現已屆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 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刑法 第76條規定,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刑之宣告即已失其 效力。被告之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其 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欣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容器各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含袋毛重2.6950公克,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562公克 2 淡黃色菸捲1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794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792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
被 告 郭欣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在越南某處接受友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後,將之攜帶 於身旁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攜帶上述第二級毒 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722號班機返回我國。嗣郭欣旼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其隨身
行李有異,經詳細檢查郭欣旼行李,發現上述第二級毒品大 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而悉上情,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扣案可證 ,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 2年5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4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 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 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 ,數量甚少,應屬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零星夾帶者,難認被 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核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 ,與前開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