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74號
TYDM,112,簡上,27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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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
審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4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皆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許秀甄於本院 民國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本案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輕一點,我不會再犯。我在原 審有跟告訴人王瑩慈達成調解,我本來要依約開始賠,但因 經濟能力有限、繼父生病,沒有辦法,不過我從112年12月 開始可以慢慢攤還給告訴人。
三、經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 :
  ⒈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 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 內量定最輕之宣告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整體觀察 被告行為時間之長短、手段及侵占之金額、與告訴人之陳 述(下詳),此宣告刑實屬極為寬厚,無改判更輕之刑之餘



地,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
  ⒉就沒收部分,已敘明理由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0萬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全數 賠償上開金額,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 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 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顯係在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 於原審達成調解,但被告於原判決作成前卻均未履行之情 節後,始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如上之沒收宣告。而 被告雖於本院宣稱會從112年12月開始攤還,然據告訴人 向本院所述,被告迄今完全沒有履行和解,一期都沒有, 被告不斷編理由拖延,還說被告父親過世,但告訴人跟被 告要資料,被告完全提不出來,被告很可惡,欺負告訴人 老了,應該要接受嚴重的法律制裁,不要讓被告一直騙,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履行上開調解之證據資料,足見原 審所指摘被告於達成上開調解後,未予履行之情,迄無發 生對被告有利之改變,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 ,自不能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剝奪之必要,是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 宣告,自應併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 判程序到庭,又無在監、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此外,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表示記錯開庭時間、希望再開庭等詞,然被告並 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指應再開辯論之必要情形 ,是本案自無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核被告許秀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利 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 臺幣20萬元,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小吃店店員,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侵占收 銀機內現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20萬元,惟迄未遵期履 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44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 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上開金額,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 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54號
  被   告 許秀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甄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小吃店任職,負責小菜切盤、接單、算帳及 收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每日 接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不等,共計侵占20萬元。嗣該店負責人王瑩慈於111年4月 26日上午10時許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甄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收銀時,每次都從 收銀機內拿出1000元出來,每次竊取的金額約2000元至3000 元左右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 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被告 所簽立悔過書及20萬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基於同一侵占告訴人店內收銀機內現金之計畫,於密接時 間內陸續侵占上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被告本案 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 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 自始即合法持有告訴人店內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 ,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其所 為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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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