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66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阿志」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 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阿志」使用」。
㈡證據清單編號2第1項中有關「告訴人吳美華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9至5 1、93至9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罪及妨害自
由罪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由) ,素行難謂良好,且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 僅為貪圖利益,即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 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父母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門號是拿給「阿志」,一個門號新臺 幣(下同)7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987號卷第64頁),後又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其出售本 案門號之所得為3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所得為300元 。而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 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綽號「阿志」之人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已非 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吳東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現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駒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 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6日9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吳美華,佯 稱係其姑姑,表示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 吳美華陷於錯誤,於匯款計10萬元至黃芊惠(更名為:黃芊
芮,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因吳美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東駒於偵查時之供述。 1.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2.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使用之事實。 3.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以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及利用俗稱王八卡之電信門號,以確保免遭查緝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其所申辦之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且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即可自行申辦;且被告在全然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且未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用途、何時及如何返還上開門號之情況下,被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告訴人吳美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所提供匯出 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各 1份。 2.被害人詹芳娟於警詢時 之指述、所提供聯邦銀行匯款回條、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3.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遭騙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資以助力,揆諸上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