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026號
TYDM,112,桃簡,20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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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守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一時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又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新 臺幣(下同)2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給付3,6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2號
  被   告 洪守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守菘與吳欣諺係同事,洪守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工作地點,徒手竊取吳欣諺所有、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收納盒內之現金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欣諺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守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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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