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258號
TYDM,112,桃原簡,258,202403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林樹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金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樹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金賢林樹晴為男女朋友,渠2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0時許, 因故至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附近,於同日3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蔡金賢即單獨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邱垂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竊取車內卓孟玲所有之掃地機器人1台 、行車紀錄器1台(上2物已發還)及未達新臺幣(下同)百元之零 錢數枚得手。後蔡金賢邱垂能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停在A車旁,遂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林樹晴則因 未帶金錢無法坐車返家,亦對B車起竊盜犯意而與蔡金賢形成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樹晴持自備鑰匙啟動B車電門發動 引擎,繼由蔡金賢騎B車搭載林樹晴得手並離開現場。蔡金賢於竊得B車後至111年3月4日13時52分之期間的某時,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黏貼黑色膠帶及塗改方式,將 B車車牌變造成「M08-086」號,再騎車牌經變造後之B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樹晴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蔡金賢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邱顯松(邱垂能之子)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卓孟玲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沈晨偉(搭載被告2人至蘆竹區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 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㈦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林樹晴現場照片、B 車棄置地點照片、B車車牌經變造之照片。
二、論罪
㈠核蔡金賢林樹晴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蔡金賢於同時同地接續竊取A車上物品及竊走B 車之行為,雖侵害不同自然人之法益,但行為獨立性薄弱, 無法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另蔡金賢林樹晴就事實欄中竊取B車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蔡金賢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蔡金賢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 車牌之高度行為吸受,不另論罪。另蔡金賢於事實欄、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蔡金賢於事實欄中竊取A車上物 品及B車本身,係基於不同犯意及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符,且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64號判決 所揭示之論罪方式相違,容有誤會,本院即於不妨礙蔡金賢 防禦權之狀態下,本於職權依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蔡金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蔡金賢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蔡金賢之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蔡金賢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將蔡金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科刑
  審酌蔡金賢林樹晴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一己私利任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使邱垂能卓孟玲耗時費力始尋回大部 分財產,蔡金賢更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行使,增加警察機 關追查困難及成本,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分別審 酌蔡金賢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等; 林樹晴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具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偏差素行等 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蔡金賢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事實欄中遭竊之物,僅蔡金賢自A車上竊取之未達百元之零錢數枚未發還卓孟鈴,故該等零錢自屬蔡金賢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零錢之價值未達新臺幣百元,價值十分低微,若將來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需費過鉅,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林樹晴用以竊取B車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