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銘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氣候及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向右偏駛切入機車優 先道,適有林圭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林婷莉,沿機車優先道自後方直行而來,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圭璋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林婷莉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張憲銘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憲銘對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林圭璋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車,已經騎到了機車優先道 內,是告訴人林圭璋騎車從我的右側後方超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我認為這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從監視器畫面以觀,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告 訴人林圭璋則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林圭璋有充分時間及反 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應該是告訴人林 圭璋從右側不當超車撞到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在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林圭璋所騎乘 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圭璋、林婷莉(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 至32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 至45頁、第59至67頁)附卷可按;再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 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安裝之監視器畫面影片, 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IMG_1537.MOV」(監視器裝設位置參見本院卷第8 9頁GOOGLE街景圖,畫面上方顯示時間12:16:09至12:16 :16):
一名穿黃衣之人騎機車(下稱A)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 上方騎去(畫面時間12:16:10,圖1)。一名穿黑衣之人 (下稱B)騎機車搭載一名乘客(下稱C)從畫面左方出現並 往畫面上方騎去,A則在其前方漸漸往右側行駛(畫面時間1 2:16:14,圖2),A繼續往前騎消失於畫面中,約5秒後, B 漸漸往右側行駛(畫面時間12:16:18,圖3)。 ⑵檔案名稱「112年01月12日17時15分蘆竹區中山路236號-1.A VI」(監視器裝設位置參見本院卷第91頁GOOGLE街景圖,畫 面時間00:00:00至00:00:12): 於畫面時間00:00:06,A騎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往右壓 過白線且切往機車優先道(畫面時間00:00:06,圖4 ), 正當A騎乘之機車前輪壓過白線之際,B騎機車搭載C從畫面 左方(機車優先道)出現(畫面時間00:00:07,圖5 )。 B搭載C騎機車自右方經過A之機車(畫面時間00:00:07, 圖6 ,之後A與其機車先往右側傾倒,隨後B 、C 與其等之 機車向右前偏移後亦向右側倒地並往前滑行(畫面時間00: 00:07,圖7 )(畫面時間00:00:08,圖8 )。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至91頁)。 2.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甲車右前車頭側邊塑膠殼有磨 損之痕跡(見偵卷第67頁照片編號10),又案發後告訴人林 圭璋所駕駛之乙車雖於警方到場時已移動位置,但依照上開 監視器檔案「112年01月12日17時15分蘆竹區中山路236號-1 .AVI」之勘驗結果,事故發生後乙車往右邊倒地後往前滑行 ,倒地處應在甲車右前方,有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8頁圖8),就此等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有自快車 道右偏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之駕駛行為,甲車在進入機車優先 道時,與在該車道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向右倒地
並往前滑行無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IMG_1537.MOV」 檔案畫面12時16分14秒可見告訴人林圭璋騎乘之乙車行駛在 快車道,被告騎乘甲車在機車優先道,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 2人機車之前方等語,惟告訴人2人均稱:無法確認上開畫面 時間出現之人係其等(見本院卷第80頁、85頁圖2),參酌 上開監視器鏡頭自路邊攝向道路,本已有一定距離,又遭騎 樓之柱子阻擋視線,當時路上車輛行駛速度甚快,畫面模糊 不清,無從辨認辯護人所稱「IMG_1537.MOV」檔案12時16分 14秒中出現之騎乘機車之車號及搭乘之人之具體特徵,故無 法確認是否為告訴人2人,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述,自未能逕 採。
3.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偵卷第55頁)而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上開規定即不能 諉為不知,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就被告變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而言,當其由快車道向外偏移,欲進入告訴人 林圭璋所行駛機車優先道時,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前情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機 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林圭璋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 注意義務。又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 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 可憑。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向右切入機車優先道 ,而與告訴人林圭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事故 發生,應具過失。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 :「一、張憲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二、林圭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桃園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一、張憲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二、林圭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卷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137至141頁),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係告訴人自右方超
車不慎才發生事故等語,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並不足採。 告訴人林圭璋於案發前直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並未見有 突然加速或其他異常駕駛情況,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 駕駛甲車向右側行駛,使告訴人林圭璋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 撞,難認告訴人林圭璋駕車有何超車不慎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與有過失之情形,併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將 本案送往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告訴人林圭璋 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過失以及本案車禍之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被告駕車之行為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 訴人並未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告知警方為當事人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 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而受有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2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