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987號
TYDM,112,桃交簡,198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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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正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被告 之偵查筆錄、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15 1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屬 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 致使告訴人秦羽薇、黃千芮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 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 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 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 傷勢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未履行調解 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73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9號
  被   告 陳正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城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華康街176巷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 未靠右行駛;適秦羽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母黃千芮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秦羽薇受有左側腕部、右大腿挫傷;黃千芮受有 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羽薇、黃千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秦羽薇及黃千芮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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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