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AN JENNY LANCIT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RAN JENNY LANCITA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ERAN JENNY LANCITA(中文譯名:珍妮,下稱「珍妮」)於民國109年3月9日起,受僱於劉芳菻,負責看護劉芳菻之夫呂文良生活起居,劉芳菻並交付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卡」)及無記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卡」)予珍妮保管,約定由劉芳菻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現金,珍妮陪同呂文良就醫復健時,即以上開悠遊卡支付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費用。詎珍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劉芳菻授權,分別使用上開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82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侵占入己。嗣因劉芳菻發現該悠遊卡遭盜用,調取上開悠遊卡付款明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珍妮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帶告 訴人先生回診時要坐計程車,有時因為悠遊卡儲值金不夠或 是因為付款設備連線累常所以刷不過,我自己就代墊車資, 之後告訴人都沒有給付車資給我,所以我才拿告訴人提供的 悠遊卡去買日常生活用品,我主要是為補償我代墊車資的意 思,我沒有要侵占的意圖等語,惟查:
⒈被告珍妮於109年3月9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劉芳菻,負責看 護告訴人之夫呂文良生活起居,告訴人並交付A、B悠遊卡 予珍妮保管,約定由告訴人在該上開悠遊卡內儲值現金, 珍妮陪同呂文良就醫復健時,即以上開悠遊卡支付搭乘復 康巴士、計程車費用,但珍妮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 人之授權,使用上開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總計7
82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11頁、133-134頁;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易卷第29 -35頁及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菻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5頁:第6 9-70頁、第145-14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悠遊卡照 片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9-36頁)、看護工契約(見偵卷 第37-4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悠遊字 第1100004973號函所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見偵卷第53-55 頁)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上開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時司機說不能用,所以我就用自己 的錢先支付車資,且都是有收據,收據都有給雇主等語,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是卡刷不過,被告會先墊錢,被 告會拿收據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即給付車資予被告等情 (見偵卷第14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曾墊付車資乙 節應非虛妄。惟被告又辯稱:被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請求 給付墊付車資時,告訴人有時未給付車資予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34頁),然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告訴 人並於偵查中證述:如果復康巴士有欠款,公司會打電話 我,說車資不足,要我把錢給看護,隔天再轉交給司機, 我會將錢給被告再轉交給司機,或是由被告墊款,若被告 沒有墊款,被告會在收據上寫「欠」字,我會把錢交給被 告轉交予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核與被告供述告 訴人未給付車資予被告乙節迥然不同。然查,依據A卡及B 卡之交易明細可知,A卡部分告訴人均有定期儲值1,000元 ,而B卡始終保持數佰元至1仟元不等之餘額,且A卡及B卡 均交付予被告保管,未見告訴人藉故不予儲值,或使B卡 呈現餘額不足之情,告訴人倘若於被告提供收據請求給付 墊付車資時,有意不給付代墊車資予被告,告訴人何需定 期儲值A卡,且使B卡始終保持一定餘額之必要,更不必於 儲值後仍然交付上開悠遊卡予被告保管,衡與常情不符。 再者,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悠遊卡後,除固定儲值外,並未 有何即時查核悠遊卡使用情形之舉,告訴人之所以會發現 被告擅自使用上開悠遊卡乙事,乃因整理收據中無意中發 現1張美廉社之收據,進而調閱上開悠遊卡之消費紀錄始 知被告上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 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充分信任,且對被告非錙銖必 較之人,而告訴人既有固定儲值,亦非錙銖必較且信任被
告之情形下,告訴人於被告持收據請求給付墊付車資時, 並無不給付予被告之理者,是告訴人證述其未積欠被告所 墊付之車資乙節顯較為可採。
⑵再者,被告對於墊付車資之數額究竟為何,被告僅以墊付 多少就去刷多少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卷第61頁),顯然被 告對於代墊之數額均不清楚,亦未有何代墊車資之紀錄可 資佐證,衡以被告來臺擔任看護乙職,若有多次代墊車資 不獲告訴人給付之情,理應會留下代墊紀錄以供查核,但 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逕持上開悠遊卡購買日常用品,其目 的是否為補償其所代墊車資,已甚可疑。復依據A卡及B卡 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除於110年5月23 日至同年7月8日之間,係以B卡給付車資外,其餘均係使 用A卡給付來回之車資。而觀之被告A卡之消費明細(見偵 卷第31-34頁),被告大都於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時許及4時 許,使用A卡給付30餘元至40餘元之來回車資各1次,復參 以附表所載之消費金額,被告至美廉社之消費金額為30餘 元至百元之間之消費金額,與前述之來回車資未盡相符。 再被告既未有何代墊車資紀錄,逕持上開悠遊卡至美廉社 消費,其又如何得知其消費之數額即為代墊車資之數額, 更何況被告至美廉社消費之數額已與每日之車資費用不相 符合,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下,泛言 消費之數額即為代墊之車資數額乙節殊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告 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悠遊卡2張消費購買商品,其使用時間 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持有如附表所示悠遊卡之機會購買生 活用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復酌以被告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為外籍看護工,自述高中畢 業、月薪約2萬3仟元、需扶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782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返還告訴人36元等語 ,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63頁),而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6元,是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悠遊卡 1 110年1月25日 晚間6時14分 美廉社 100元 A卡 2 110年2月13日 晚間8時13分 美廉社 33元 A卡 3 110年2月26日 晚間7時21分 美廉社 33元 A卡 4 110年3月6日 晚間6時20分 美廉社 33元 A卡 5 110年3月29日 晚間6時34分 美廉社 100元 A卡 6 110年4月29日 上午11時24分 美廉社 100元 A卡 7 110年5月3日 晚間7時37分 美廉社 100元 A卡 8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9分 美廉社-中壢華勛店 78元 B卡 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 美廉社-中壢華勛店 78元 B卡 10 110年6月25日晚間6時13分 美廉社-中壢華勛店 27元 B卡 11 110年6月26日晚間6時2分 美廉社-中壢華勛店 100元 B卡 合 計 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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