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弘(原名李克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弘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黎德堡,所收受由黃
耀賢所交付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黃耀賢委由
李翊弘代收後轉交予張錦千,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張錦
千。嗣因張錦千向黃耀賢詢問後,李翊弘於112年1月28日至
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方將前開紅包返還予張錦千。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訓據被告李翊弘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收受黃耀賢所交付之
3份紅包(每份各含現金共1,1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黃耀賢交給我3份紅包時,沒有告知要將
其中1份紅包要轉交予告訴人張錦千,我不知道要把紅包交
予何人,故我並沒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所收受由黃耀賢所交
付之紅包共3份(每份各含現金1,100元,均各含現金500元、
500元、100元3個紅包釘成1份),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上
之「李翊弘」簽名係其本人親簽,嗣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月31日之某時,經晶禾公司課長黃耀賢電聯告知後,始將其
中1份紅包交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錦千、證人黃耀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24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37至38頁),並有晶禾公
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
是課長至各單位將紅包全數交予早班代收,再由早班轉交晚
班及機動輪值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早班人員,我輪晚
班,我初三上班時,我問被告「我們公司過年前每個人都有
發紅包,你有沒有收到紅包」、「大家都有收到,為什麼只
有我們沒有,你要不要問問看」等語,他說他沒有,後來我
詢問課長黃耀賢,經黃耀賢查資料說我的紅包係由被告轉交
,被告才跟我講說他有收到紅包,並說紅包在家裡,明天上
班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
週,持公司老闆及會計交付之整合名單,前往各哨所,將該
哨所員工之紅包交予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
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若早班之人請假,則由機動之人代
收、代簽,而我於上開時、地將該哨所員工紅包共3份交予
當時當班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紅包係你們哨所3位的,請被
告代轉予其他2位同事即告訴人、徐東道,同時我在名單中
徐東道至張錦千部分劃線,請被告於該處簽名;告訴人有電
聯我,詢問有關紅包事宜,我跟告訴人說他的紅包由早班之
被告代收,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他隔天上班會
將紅包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四)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上開二名證人對於
晶禾公司所發放知紅包全數交由該哨所當日輪班之員工代為
簽收、代領,再由該名員工轉交,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收
受3份紅包後,應由被告將其中2份紅包轉交予其他2名同事
,及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黃耀賢後,方將告訴人之紅包返還予
告訴人等情,經核彼此內容高度一致,對於案發具體歷程所
為陳述亦屬相合。復觀之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
47至53頁),於編號17至19,哨所:黎德堡;姓名:徐宗道
、被告及告訴人之欄位,被告本人親簽姓名大小均橫跨前開
三位員工乙節,則被告於上開簽收單時,既已見告訴人姓名
顯示於其上,而被告所收受之紅包數量,恰與所簽收之名單
共3人如數相符,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服務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早班、晚班保全人員,2人需為工作之交接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殊難
想像被告不知另2份紅包應交予何人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收
受上開時、地收受3份紅包時,當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由告訴
人所有,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節,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之犯意,應堪認定。至被告縱使於犯罪既遂後將紅包
1份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
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
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包(內含現金1,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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