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2號
TYDM,112,易,5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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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989、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俊亦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以友人要匯款,希望借用提款卡為由,向鍾程恩(已歿)借得鍾程恩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含有VISA功能的提款卡及密碼。林俊亦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M」中向鄭至勝佯稱:可以出售虛擬寶物「藍鑽」,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鄭至勝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陸續遭林俊亦提領一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俊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於警詢中供承: 我用鍾程恩的名義租車,於110年10月租車行向我催討款項 ,我打給鍾程恩請他匯款給車行,鍾程恩說沒錢,請我到鍾 程恩上班的地方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拿提款卡,我將錢存 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再將錢轉給租車行,因為我當時銀行 帳戶被凍結等語(偵11241卷29頁)。嗣於審理中供承:我 是向鍾程恩借用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來綁定我手機租車APP ,沒有向鍾程恩拿中國信託提款卡,我也沒有玩天堂「M」 的遊戲,本案不是我做的等語(易卷134-138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用以支付租車車款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而對郵局帳戶有使用權 ⒈依鍾程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說有 朋友要匯錢給被告,被告就到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跟我拿



郵局帳戶提款卡,我當面告訴被告密碼,後我於110年10月2 9日要求被告還我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就說提款卡不見了 等語(偵16023卷19-23、27-33頁、偵11241卷7-10頁)及被 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內容。可知,鍾程恩與被告關於被告是何 時何地鍾程恩拿取提款卡及拿取提款卡目的是為了用帳戶 接收匯入款項等情節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 日12時許,確有在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借用提款 卡之事實存在。
 ⒉又郵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VISA功能之交易明細顯示:郵 局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13時9分遭存入新臺幣(下同)1,78 5元,該1,785元中之1,680元即於110年10月27日14時8分因 購貨遭圈存,且1,680元之交易內容係支付給格上租車等情 (偵11241卷71、145頁),而此情與鍾程恩、被告關於被告 拿取提款卡目的是為了用帳戶接收匯入款項之供述,及被告 於警詢時關於拿取提款卡是為了存入金錢付車行租金之供述 相吻合,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中壢區中美 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所借用之提款卡,確係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後,係持有郵局帳戶提 款卡而對郵局帳戶有使用權之人。  
 ㈡鄭至勝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遭人在網路遊戲「天堂M」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遭人陸續提領完畢 鄭至勝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0月27日在「天堂M」遊戲中 ,有人說可以販賣遊戲道具「藍鑽」,我加他微信後,他要 我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我陸續匯款57,000元,都沒有拿到「 藍鑽」,我才發現受騙等語(偵11241卷13-44頁),並提出 ATM交易明細、鄭至勝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微信 暱稱馬毛及暱稱steven頁面為證(偵11241卷51-62頁),又 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241卷71-72頁),確有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入帳,足認鄭至勝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 前某時許,確遭人在網路遊戲「天堂M」以販賣「藍鑽」先 付款之話術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 郵局帳戶,並遭人陸續提領完畢之情為真實。
 ㈢網路暱稱「Ji Jun Gu」之人為被告  ⒈鍾建豐於偵查時證稱:下列表A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 被告本來要來我父母的火鍋店(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工 作,他當時是用「Ji Jun Gu」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Ji Jun Gu」是被告,我弟弟鍾程恩告訴我被告借提款卡的事情 後,我才私訊問被告等語(偵11241卷125-126頁)。    表A:對話紀錄(偵11241卷21-23頁)Ji Jun Gu 鍾建豐 ? 什麼卡片我借? 租車用的怎麼了 卡片後面不見了我有跟他說不見要掛失 不方便 我那時去火鍋店找他 我沒辦法走要等我朋友他們回來 我只要把那個錢還給遊戲玩家就能解除帳戶 那遊戲玩家是在165線上報案的 我不會讓你弟有事情 也不會讓你弟卡案子 卡片是你借的啊? 程恩的提款卡 是你跟他借來領錢的 收的是什麼錢啊 帳號怎麼會被凍結? 什麼意思啊 你方便講電話嗎 卡片從你手上不見的是嗎 你多久可以到? 沒關係 你出來 說明一下 事情講清楚來 不然我還是當你撈的  ⒉前已述及,被告確有至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借用



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用以接收匯入款項及支付租車款項,而 當鍾建豐詢問「程恩的提款卡」後,「Ji Jun Gu」即回應 「租車用」、「我去火鍋店找他」、「我不會讓你弟有事情 」等語。可知,這個「Ji Jun Gu」顯然知道跟他對話的人 是鍾程恩的哥哥,又倘「Ji Jun Gu」非被告,豈能直接說 出被告與鍾程恩間拿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及拿卡片的目的 為租車,足認「Ji Jun Gu」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為對鄭至勝施用上開詐術,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鄭至勝所匯款項提領完畢之人  鄭至勝受詐後係透過165專線報案,有宜蘭分局函可證(偵1 1241卷39頁)。而依表A之對話,鍾建豐根本未提及遊戲、 匯入郵局帳戶之人是遊戲玩家等語,被告就自行提及「我只 要把那個錢還給遊戲玩家就能解除帳戶」、「那遊戲玩家是 在165線上報案的」等語,倘被告非對鄭至勝親身施以詐術 之人,被告豈會知悉鄭至勝報警是透過165專線及鄭至勝為 遊戲玩家身分等如此具體之情節,足認被告確係對鄭至勝施 以詐術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7,000元之人。  ㈤被告上開審理中供述之辯詞及否認「Ji Jun Gu」為被告之說 法,皆與前開客觀事證呈現情形相違,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目的、犯意及手段,使鄭至勝陸續匯款5次,自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0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詳附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加重被 告之刑。而本院已令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就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139頁),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反省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反以詐術矇騙鄭 至勝,致鄭至勝受有財損,鍾程恩無辜遭牽連偵查,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鄭至勝達成和解及賠償,且 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 多筆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7,000元,業如上述,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向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借用提款卡云云,致鍾 程恩陷入錯誤,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因認被 告對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前開壹、一、㈠之說明,被告向鍾程恩借用郵局提款卡後, 郵局帳戶確有1,785元匯入,被告即將其中之1,680元用以支 付租車款項等情確係屬實。可知,被告向鍾程恩稱因友人要 匯款,希望借用提款卡等語,實與被告後來利用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方式相符,自不能認該語為詐術,而被告有使用提款 卡需求,且鍾程恩也同意出借,即難認被告對鍾程恩有詐欺 取財犯行。       
 ㈡又鄭至勝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後,距離鍾程恩 出借郵局提款卡之時間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已有時間差 距,故被告不想還鍾程恩郵局提款卡之意思,究竟是借用提 款卡之前就已萌生,或是支付租車款項後才產生,即非無疑 。檢察官對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就是要騙走鍾 程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不還,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對鍾程恩有詐欺 取財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為 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 27,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9時44分 4,000元 3 110年10月28日17時14分 6,000元 4 110年10月28日17時36分 12,000元 5 110年10月29日21時5分 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
  被   告 林俊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訴駁回確 定;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



,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先向鍾程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 借用金融卡云云,致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林俊亦。嗣林俊亦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110年1 0月27日前某日先在網路遊戲「天堂M」張貼訊息佯稱可代為 儲值寶物,嗣鄭至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林俊亦,嗣林俊亦向鄭至勝佯稱:可以代為儲值寶物,但要 先匯款云云,致鄭至勝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林俊亦提領 一空。嗣鍾程恩鄭至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鍾程恩鄭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認識鍾程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先在網路遊戲「天堂M」張貼訊息佯稱可代為儲值寶物,嗣告訴人鄭至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嗣被告向告訴人鄭至勝佯稱:可以代為儲值寶物,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至勝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鍾建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 110095038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至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分別詐欺告訴人鍾程恩鄭至勝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前揭詐 欺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及金融卡,未扣案 ,復未發還被告訴人鄭至勝鍾程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 2萬7,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4分 4,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6,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1萬2,000元 5 110年10月29日晚間9時5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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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