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信
黃立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鍾蔚華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信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蔚華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信、黃立升、鍾蔚華(下合稱劉昌信等3人)均知悉不 詳竊賊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映公司)廠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纜線後,因電纜 線數量與體積龐大,該竊賊會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帶出華映公 司廠區,並暫放於華映廠區旁之山坡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由黃立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昌信、鍾蔚華、葉佳銘(渠 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勘察, 以確認該處確有不詳竊賊自華映公司廠區竊得之電纜線,嗣 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由劉昌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鍾蔚華,黃立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葉佳銘,再度前 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劉昌信負責把風,黃立升、鍾 蔚華則下車負責將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嗣鍾蔚華搭乘黃立
升駕駛之C車,兩車各自返回劉昌信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再由劉昌信等3人將取得 之電纜線剝皮以逃避追緝,惟未及變賣即於同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129公斤之電纜線一批(下稱本案電纜線),始悉上 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 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昌信、鍾蔚華: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昌信、鍾蔚華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52、2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立升: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立升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昌信、證人即 華映公司員工蘇明進、邱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渠等於 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黃立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劉昌信、證人蘇明進、邱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自 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立升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85、276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昌信等3人固坦認於11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由 被告黃立升駕駛A車搭載被告劉昌信、鍾蔚華、證人葉佳銘 ,經過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前 某時許,由被告劉昌信駕駛B車搭載被告鍾蔚華,被告黃立 升駕駛C車搭載葉佳銘,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被 告黃立升、鍾蔚華下車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嗣被告
鍾蔚華搭載被告黃立升駕駛之C車,兩車各自返回本案住處 ,惟被告劉昌信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犯行,⑴被告劉昌信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其發現華映公司 廠區旁之山坡處有小偷,其即聯繫警員鍾志杰表示該處有小 偷,聯繫後其返回本案住處,然警員鍾志杰至該處後聯繫其 表示未發現小偷,其即為配合警員鍾志杰抓小偷,始於案發 當日下午返回該處之山坡處,豈料被告黃立升聽聞後與其一 同前往該處,被告黃立升見該處有本案電纜線即搬走,其則 於該處未見警員鍾志杰即離開,其未將本案電纜線剝皮云云 ;⑵被告黃立升辯稱:其不知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所有, 且其係因被告劉昌信招攬而一同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 處撿拾本案電纜線,再將本案電纜線運回本案住處,並予以 剝皮云云⑶被告鍾蔚華辯稱:其為被告黃立升之員工,被告 黃立升要其搬運本案電纜線,其就搬運本案電纜線云云。經 查:
㈠被告劉昌信等3人於11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黃立升駕 駛A車搭載被告劉昌信、鍾蔚華、證人葉佳銘,經過華映公 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由被 告劉昌信駕駛B車搭載被告鍾蔚華,被告黃立升駕駛C車搭載 葉佳銘,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被告黃立升、鍾蔚 華下車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嗣被告鍾蔚華搭載被告 黃立升駕駛之C車,兩車各自返回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劉昌信等3人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61至71、81至89、147至 157、169至177頁,偵卷二第105至107、117至119頁,本院 易卷第149至158、183至191、273至284頁),核與證人葉佳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5至243頁)、證人蘇明進 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 易卷第336至345頁)、證人邱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易卷第345至34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C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93至395頁)、GOOGLE地圖與被 告劉昌信等3人駕駛車輛之動線(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9至32頁)、新埔分局偵辦竊 盜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91頁)、新埔分局裸銅竊盜案照 片黏貼表格(見偵卷一第93至111頁)、新埔分局偵辦案件 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323至329頁)、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81至389頁)、本案電纜線秤 重照片(見偵卷一第391頁)、華映公司預估損失暨其附件 (見偵卷一第371至379頁)、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111年8月 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昌信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電纜線確為華映公司所有,而遭不詳竊賊竊取後,置於 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地:
⑴證人蘇明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遭竊之 電纜線,而非架設於山坡上之電纜線,且本案電纜線遭竊 後,係置於距離華映公司廠區約20至30公尺之山坡處等語 (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可 確認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乃因本案電纜 線係用於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而華映公司斯時亦有用 於高壓設備之電纜線遭竊,且該山坡上為華映公司廠區, 並無其他民宅或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6至345頁)。 ⑵證人邱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定期每週會巡檢華映公 司廠區,以確認廠區有無被破壞,渠於110年3月4日巡檢 時,發現華映公司廠區汽電棟地板遭掀開,地板下之電纜 線全部遭剪光,電線銅盤亦遭拆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 5至349頁)。
⑶由此可見,本案電纜線係用於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又 本案電纜線係置於距華映公司廠區約20至30公尺之山坡處 ,且該山坡處僅有華映公司廠區,並無其他民宅或工廠, 而華映公司斯時亦有用於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遭竊,足 認本案電纜線確為華映公司所有,而遭不詳竊賊竊取後, 置於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地甚明。
⒉被告劉昌信等3人主觀上確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 ,而撿拾本案電纜線,載運至本案住處後,剝除本案電纜 線之外皮,占為己有:
⑴被告劉昌信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聽林保清表 示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有人偷電纜線,常有來不及帶 走之電纜線,其與被告黃立升、鍾蔚華即於案發當日上午 一同搭車前往查看,順便去採山藥,其即於該處發現小偷 ,並聯繫警員鍾志杰抓小偷後即離開,案發當日下午其為 配合警員鍾志杰抓小偷,而再次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 坡處,不知為何被告黃立升、鍾蔚華亦一同前往,並將本 案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載運至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二 第117至119頁,本院易卷第349至360頁)。 ⑵被告黃立升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林保清表示 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有人偷電纜線,常有來不及帶走 之電纜線,得去該處查看是否有電纜線可撿,其與被告劉 昌信、鍾蔚華、證人葉佳銘即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該處查 看,其於該處看到本案電纜線,且經其確認係得以變賣之 電纜線,但因原駕駛之車輛載不下本案電纜線,故案發當
日下午其開車搭載葉佳銘、被告劉昌信開車搭載被告鍾蔚 華再次前往該處,由其與被告鍾蔚華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 車,載運至本案住處後,其與被告劉昌信、鍾蔚華即一同 將本案電纜線剝皮等語(見偵卷二第105至107頁,本院易 卷第360至366頁)。
⑶被告鍾蔚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昌信稱華映公司廠 區旁之山坡處有電纜線,其與被告劉昌信、黃立升、證人 葉佳銘即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該處後,被告黃立升即於該處 發現本案電纜線,惟因不知本案電纜線係何人所有,又想 說本案電纜線係銅線,其即與被告黃立升將本案電纜線搬 運上車,並載運至本案住處後,其與被告劉昌信、黃立升 即一同將本案電纜線剝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6至372頁 )。
⑷由此可見,被告劉昌信、黃立升均知悉華映公司廠區旁之 山坡處,常有不詳竊賊暫放自華映公司廠區內竊取之電纜 線,而被告鍾蔚華經被告劉昌信告知,亦知悉華映公司廠 區旁之山坡處有電纜線,又如前所述,本案電纜線係用於 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而該山坡處僅有華映公司廠區, 並無其他民宅或工廠,復本案電纜線係銅線,屬有價且得 變賣之物,並無無故遭所有人棄置之可能,足認被告劉昌 信等3人均應知悉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所有,而遭不詳 竊賊竊取後,置於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屬離華映公 司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劉昌信等3人既知悉本案電纜線為 離華映公司所持有之物,卻仍撿拾本案電纜線,載運至本 案住處後,剝除本案電纜線之外皮,而占為己有,係侵占 離華映公司所持有之本案電纜線甚明。
⒊至被告劉昌信辯稱其係為配合警員鍾志杰抓小偷,而至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云云,然證人即警員鍾志杰於偵訊時證稱:渠當時任職新湖分局偵查隊,案發當日被告劉昌信或其配偶有聯繫渠,表示有人在華映公司廠區偷電纜,渠與同仁至現場查看,並詢問華映公司警衛,警衛表示好像有看到偷電纜的人,但渠查無相關證據即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可見被告劉昌信雖於案發當日曾有聯繫警員鍾志杰稱其發現小偷,然警員鍾志杰至華映公司廠區之山坡處後,因查無相關事證隨即離開,並未留於該處聯繫被告劉昌信配合渠協助抓小偷。況證人蘇明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渠於華映公司廠區外山坡巡邏,發現C車形跡可疑,渠即尾隨C車,後來C車停在路旁,車上有人下來並爬上山坡徒手搬運電纜線,其等搬畢後,C車往前開到華映公司廠區門口時,其對向之B車即搖下車窗,向C車駕駛打手勢,指示C車迴轉往新埔方向行駛,B車行駛於C車後方,兩台車即往新埔方向行駛,渠即一路跟隨於後並與警方聯繫,兩台車停於新埔民宅門口後,渠即於巷口等警方到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本院易卷第336至345頁),益徵被告劉昌信確與被告黃立升、鍾蔚華一同至華映公司廠區之山坡處,搬運本案電纜線,始於被告黃立升、鍾蔚華搬運完畢後,打手勢、指示被告黃立升駕駛C車返回本案住處,自己駕駛B車跟隨於後。是被告劉昌信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昌信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 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其所持有之物,經撿拾得者而言, 例如沈沒物、盜賊所遺之贓物、遺忘物等皆是。經查,本案 電纜線係遭不詳竊賊竊取後,置於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 ,致離華映公司持有,而屬盜賊所遺之物,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電纜線雖非遺失物、漂流物,然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劉昌信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劉昌信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信等3人不思己力合 法賺取財物,知悉本案電纜線為盜賊所遺之物,屬離華映公 司所持有之物,竟為圖私利而侵占本案電纜線,致華映公司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劉昌信等3人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劉昌 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一第35頁);被告黃立升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 61頁);被告鍾蔚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47頁)暨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劉昌信等3人侵占之本案電纜線,雖為其等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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