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3號
TYDM,112,易,19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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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9
、1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清吉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5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陳慶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金樹(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處所後方,見鍾元翔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放置於地面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竊取上開抽水馬達,並將該抽水馬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清吉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2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院卷第263、289頁)。又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樹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雖否認其 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援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院卷第217、2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謝金樹一起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租房子,他來找我幫忙,請我載他去一個地方,幫他載 東西,他說東西是他的放在那裏很久了,到了現場我才知道 要幫他載馬達;且我不認識謝金樹,案發當天是我認識他的 第一天,他就請我幫他整理東西搬一搬,我不是偷東西,是 謝金樹請我幫他載東西拿去修理等語(偵12899卷第30、31 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有無於110年11月23日15 時17分跟謝金樹在楊梅區環南路60號之1偷抽水馬達?)我 當天才謝金樹認識,謝金樹打手機給我叫我載他去討2萬5 千元;(問:為何要拿別人馬達?)謝金樹說這是別人的馬 達,我還跟他說不可能;(問:攝影機拍到你跟他一起搬馬 達?)因為馬達卡住我的門,我就把馬達推進車内等語(偵 12899卷第207、209頁);又經通緝逮捕後於本院訊問時另 供稱:謝金樹說抽水馬達是他的,他不要了,一直放在那邊 擋位,希望我可以幫他拿去處理等語(院卷第217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謝金樹究竟請其協助處 理何事務、所搬運之馬達究竟何人所有、同案被告謝金樹關 於馬達誰屬究為如何表示等情,三度更易其詞,且陳述之內 容前後不一致;此外,被告所述其對於同案被告謝金樹表示 馬達是別人所有時,竟會質疑之反應,以及所稱其與同案被 告認識當日旋被請求開車協助、因馬達卡到車門就將之搬上 車之原因等節,亦均有悖常情。是以,被告前開辯解之內容 ,既前後不一又悖於常理,本院認為其所辯毫無足採。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外租房 子,因陳清吉租在我隔壁,我跟他是這樣認識的,認識後距 離案發當時大概1個多月;案發當時我們兩個都沒有工作, 我經過案發地點看到抽水馬達放在外面,放在那邊很久了, 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地點跟東西是我發現的,我告訴陳清吉 那邊有馬達看他願不願意跟我一起去,我沒車,他說好,他 也知道那個東西不是我的,所以我找他去的時候,他也知道 就是要把東西偷走等語(院卷第292~295頁)。證人具體說 明認識被告之經過、當時其等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發現他 人放置在外之抽水馬達之情形、邀約被告前往竊取之經過, 且核其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作為同案被告,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會因供出共犯之人而獲邀減 刑利益,是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故 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本案除前揭證人證述外,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慶良、證人



即中川回收場負責人吳立容、證人即告訴人鍾元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12899卷第53~55、59~61、71~74頁),以及車號 0000-00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12899卷第57、63~69、77~80頁)。被告所為辯解內 容避重就輕,且有前述欠缺信實之情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難予採信。
四、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謝金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經被告與同案被告變賣獲得1160元)而財物幸經尋回,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所竊財物即抽水馬達1個,已由警方至資源回收場尋回後 發還告訴人鍾元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將 該抽水馬達販至資源回收場之所得為1160元,並分得580元 (計算式1160元÷2=580元),分別經證人吳立容謝金樹證 述在卷(偵12899卷第60頁、院卷第294~295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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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