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62號
TYDM,112,易,1062,202403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元宏與李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下稱李東嶺3人)為鄰居,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元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水,致李東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李國華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張珍妮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雙腿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元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李東嶺噴 灑辣椒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東嶺 當時要衝下樓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水,致李 東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 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李國華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 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 傷害;張珍妮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 、雙手輕微灼傷、雙腿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李東嶺李國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證人張珍妮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 21頁、第33至35頁、第47至49頁,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0 頁、第162至1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61至71頁、第75頁及背面、第101至105頁),復有辣椒槍 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李東嶺手持手機拍攝



,並從屋內往門外3樓樓梯口走去。被告稱:「說我欺負女 人,那你呢」。李東嶺稱:「你是咧三小」。被告稱:「來 呀、你來、你來啦」。李東嶺稱:「你起來、你起來、你起 來、拜託啦」。被告站在樓下2樓樓梯位置手比李東嶺稱: 「你下來啦」。張珍妮自2樓樓梯跑上來。李東嶺稱:「來 呀」並至3樓樓梯口。被告持辣椒槍朝上往李東嶺方向噴射 液體。李東嶺眼睛有睜不開之情形。李東嶺稱:「樓下噴的 」。李國華稱:「報警、報警!他噴辣椒水,報警、報警」 。李東嶺稱:「中了、我中了」。李國華稱:「我也中了」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持辣椒槍朝李東嶺噴灑辣椒水時,有看 到李國華張珍妮李東嶺身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益證被告確有持辣椒槍朝李東嶺3人方向噴灑辣椒水,並 造成李東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已過去或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 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持辣椒 槍對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水時,被告係在2樓樓梯,而李東嶺3人 係在3樓樓梯口,被告與李東嶺3人間相距半層樓之距離,被 告在2樓樓梯持辣椒槍朝在3樓樓梯口旁之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 水之行為,顯係積極之攻擊行為,且非處於正遭受李東嶺3人 不法侵害之狀態,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關於正當防衛必須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反擊為前提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 辯稱李東嶺當時要下樓毆打我,我持辣椒槍噴灑辣椒水係正 當防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自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所 為傷害李東嶺3人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應認屬一行為侵害李東嶺3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辣椒槍噴灑辣椒水傷 害李東嶺3人,殊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李東嶺3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傷害李東嶺3人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41頁),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