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61號
TYDM,112,易,10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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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賜賢與告訴人周依潔係前男女朋友, 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6日22時許,將上開車輛棄置在不詳停車場,侵 占入己,迄未歸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 報表(見偵字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 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 頁)、和潤客戶專區分期明細資料(見偵緝字卷第55頁)、 汽車行照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字第61頁)、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保險翻拍照片(見偵緝字第63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 當時我跟告訴人吵架,我把車開走後告訴人有聯繫我叫我還 他車,我有跟告訴人說她可以來把車開走,她堅持要我把車 開回觀音,我當時是把車開去三重,我跟告訴人同居時間1 年內,車子共同使用半年,家庭支出部分是一起支出分擔, 項目沒有講得很細,就是時間到要繳錢就一起分擔;我把車 停在停車場就沒有去動車,後面那個停車場結束營業後就把 車移到路邊,我目前還在請單位去協尋我這台車,大園分局 要我把車牽到大園分局,但我怕我開車就變成竊盜現行犯, 因為當時那台車已經被報失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同居約半年,本案汽車貸 款被告只有繳過一期,其餘貸款都是我在繳;最後一次跟被 告見面是110年12月26日,那天大吵之後被告就出門,他有 告知我說110年12月27日早上7點車子會還給我,但後來沒有 還,我在110年12月27日就報失竊,他本來說要還我車,但 我打給他都沒有接,車子是一起去買的,平常2人都有開, 因為我的公司在附近,他載我去上班後就開去上班,當時是 男女朋友所以2人都可以去拿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正反面 、第95頁正反面)。是從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前 確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案汽車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吵架 之前,為2人所共同使用,然2人於110年12月26日吵架後隔 天告訴人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證詞大 致相符,此亦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於警詢筆錄之製作 時間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
 ㈡告訴人雖主張本案汽車之貸款除被告繳納一期外,其餘均為 其所繳納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指,被告至少有繳納一期貸款 ,且陳稱在交往期間2人均可使用本案汽車等語,從前開事 證衡酌下,尚不能僅因本案汽車之貸款大部分均為告訴人所 繳納,而認被告並無本案汽車之使用權限。再者,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如有互相 墊付開銷、共同使用彼此財物之情形,亦屬合於常理;再者 ,本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吵架後將本案汽車開 走,然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前往報警,故被告辯稱「怕我開 車就變成竊盜現行犯,因為當時那台車已經被報失竊」等語



並非無稽。從而依前開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 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之確信。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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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