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34號
TYDM,112,審金訴,233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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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跟之前所參與的組織 不同,查獲當天是我參與此詐騙組織第一天工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本案為被告加入「BMW」所屬 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加百 列」為17歲之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惟本案並未查 獲「加百列」之真實身分,無從確認其是否真為未成年人 ,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佯以被害人之 子涉及債務糾紛,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拿 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與「BMW」、「楚霸王 」、「加百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BMW」、「楚霸王」、「加百列」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成員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遭詐騙之被 害人拿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 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拿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 Pl 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且用以聯絡本案其他共同正 犯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拿取贓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顯 見被告確未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0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中 暱稱「BMW」之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及恐嚇,以獲取暴利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中另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楚 霸王」及「加百列」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該犯罪 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BMW」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 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丙○○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領款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BMW」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BMW」所主持之該犯 罪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翌(14)日下午2時許 致電甲○○○,佯稱自己為甲○○○之子之債權人,甲○○○之子因 積欠債務未還,已遭自己逮獲及凌虐,現傷勢嚴重,要甲○○ ○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願罷手放人。甲○○○信 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趕至銀行提領10萬元現金,該集團成 員復要求甲○○○駕車將現金帶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 現金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以交付該集團指派之人。該集 團同時指示丙○○至與甲○○○相約之處所向甲○○○收款。嗣丙○○ 依指示與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見面後,丙○○正欲取去甲○○○攜來之現款,然因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張書元經銀行通報甲○○ ○領款時神情有異,認甲○○○恐已遭詐騙,已尾隨在甲○○○之 後觀察欲瞭解緣由,見丙○○出面取款,張書元隨即上前逮捕 丙○○,使其取款之舉未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用於 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繫之Apple牌iPhone 6plus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參與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BMW」之人所主持之犯罪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BMW」給予工作指示,該集團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之暱稱為「楚霸王」及「加百列」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獲「BMW」指示,要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向一位婦人收款現款之事實。 ⑷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甲○○○見面,正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隨即為員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之子之債權人者之來電,該人稱告訴人之子因積欠債務未還,已遭自己逮獲及凌虐,現傷勢嚴重,要告訴人代為清償10萬元,才願罷手放人。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趕至銀行提領10萬元現金,對方復要求告訴人駕車將現金帶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以交付對方指派之人。告訴人遵照辦理,正欲任由被告將10萬元取去時,員警即上前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 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多次致電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Apple牌iPhone 6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加百列」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⑴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左列行動電話之事實。 ⑵被告曾對「加百列」說「你交完跟我說」,證明確有「加百列」其人,且「加百列」與被告均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BMW」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嘗試聯繫被告之事實。 5 張書元出具之職務報告 張書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獲銀行通報,表示告訴人領款時神情有異,張書元認告訴人恐已遭詐騙,故尾隨在告訴人之後觀察欲瞭解緣由,嗣見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取款,張書元隨即上前逮捕被告,使其取款之舉未能得逞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與「BMW」、「楚霸王」、「加百列」及該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Apple牌iPhone



6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所屬 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自稱參與「BMW」所屬犯罪集 團之運作,因尚未完成工作,故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述為虛妄,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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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