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229號
TYDM,112,審金訴,2229,2024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鈺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79號、第503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鈺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鈺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中旬不詳時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晨」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簡稱「巫晨」),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對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汪鈺璇之郵局帳戶,該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
二、案經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鈺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其與「巫晨」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劉志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 人陳懿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秋梅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巫晨」,供「巫晨」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秋梅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 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已與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或 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劉志明部分已履行完畢),該3名告 訴人俱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8頁 、第83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打工、須扶養 母親(詳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附表 所示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或履行第1期款 項,該3名告訴人俱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 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陳懿菘、廖秋梅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懿菘、廖秋梅之 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陳懿菘、廖秋梅為損 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表示會給伊新臺幣6 萬元薪水,但伊沒有拿到薪水(詳本院卷第42頁)等語,而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潘嘉樺」,以手機軟體臉書向劉志明佯稱:欲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1支等語,致劉志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陳懿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張繼蓬」,以手機軟體LINE向陳懿菘佯稱:欲以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2支,致陳懿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2年5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6,000元 3 廖秋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詹欣棋」引薦Line暱稱「李沁嬣」與廖秋梅認識,「李沁嬣」即向廖秋梅佯稱:可代其搶購優惠手機且需其代墊款項云云,致廖秋梅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8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汪鈺璇 陳懿菘 一、被告應給付陳懿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當庭給付陳懿菘1萬元(經陳懿菘點收無訛)。  ㈡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陳懿菘8,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陳懿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懿菘)。 三、陳懿菘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廖秋梅 一、被告應給付廖秋梅2萬7,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當庭給付廖秋梅1萬元(經廖秋梅點收無訛)。  ㈡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廖秋梅1萬7,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廖秋梅指定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秋梅)。 三、廖秋梅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