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卷三第283頁、本 院卷第39、44頁),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 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將贓款轉交其餘詐欺 成員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將造成告訴人 乙○○、甲○○之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 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2人 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做餐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係按日計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83頁,本院卷 第39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於11 1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依指示領取款項,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及附表1所示犯罪事實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及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提起公訴)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丁○○依指示辦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成致企業社丁○○,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致企業社丁○○,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存款、匯款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所示 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所示之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丁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臨 櫃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款項得手,並 將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乙○○、甲○○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 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告訴人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甲○○分別存款、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又遭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5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5日新北院英刑學112金訴582字第28827號函附之光碟資料)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追加起訴書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270萬元等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9月13日華北新莊字第1120000077號函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29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可至「明月」APP投資股票等語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9分,存入14萬9,300元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1分,匯出17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8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50萬元 2 甲○○ 於111年7月5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至「明月」APP投資股票等語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29分,匯款294萬元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29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匯出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