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弼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116號、第437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13472號、第1376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第58333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弼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六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帳號/GASH會員 帳號」欄「toasheetojnb」更正為「toasheetojjnb」;附 表二編號1「儲存帳號」欄「toasheetojnb」更正為「toash eetojjnb」。
㈡就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第2至3行「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 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行動電 話門號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
㈢就附件三所示併辦意旨書第2至3行「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 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行動電話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就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第2至3行「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 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行動電 話門號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許秀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楊三興、金鼎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告訴人陳暐翔、許哲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 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 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 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 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 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至 五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 得上開會員編號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三至五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江 靜姿、金鼎鈞、吳檍籈及陳暐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 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如附件一、三至五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件二、附件六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會 員帳號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編號使用, 詐欺集團並以恫嚇手段使如附件二、六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黃硯揚、許哲恩等人心生畏懼,並交付遊戲點數之行為 ,其所為係參與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 恐嚇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如附件二、六併辦意
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惟如附件二所示併辦意 旨認應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認應論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江靜姿、金鼎鈞 、吳憶籈及陳暐翔之詐欺得利犯行及對告訴人黃硯揚及許哲 恩之恐嚇得利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9 88號、第13472號、第13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8662號、第58333號),與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究。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使用之方式,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 、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對告訴 人楊三星、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當庭給付完畢,亦對告 訴人辛宜燕匯款給付完畢,又告訴人楊三星、辛宜燕、金鼎 鈞、陳暐翔及許哲恩分別當庭或在和解書內表示願給被告一 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 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其餘告訴人 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和解書 、匯款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 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12頁、第143至146 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7頁)存卷可考,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三興、辛 宜燕、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非無 意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金 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 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上 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如附件一所示公訴意旨及如附件三、六所示之併辦意旨另認 被告對於上開門號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 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其後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 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 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 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 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 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 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 無一語提及販賣門號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門號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 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 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 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 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經查,本件如附件一所示起訴 書、附件三、六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 欺、恐嚇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恐嚇正犯始對告訴人楊三 興、辛宜燕、江靜姿、金鼎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三興、辛 宜燕、江靜姿、金鼎鈞陷於錯誤,及以恫嚇手段使告訴人許 哲恩心生畏懼而交付遊戲點數,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恐嚇正犯之詐欺 得利、恐嚇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恐嚇正犯實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而該詐欺、恐嚇正犯亦係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始能既遂其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 ,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罪, 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 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 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目的,純屬詐欺 、恐嚇正犯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恐嚇
正犯實施詐欺、恐嚇犯罪得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 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 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中即為詐欺、恐嚇正犯詐得之遊戲點數)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及附件三、六 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之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吳怡倩、呂象吾、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 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 華電信門號)交與真實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習金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就上開遠傳、中華電信門 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認證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身 分,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所二示詐術,向楊三興、 辛宜燕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購買點數 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序號,再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 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造成楊三興、 辛宜燕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楊三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辛宜燕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申辦上開遠傳、中華電信門號後,將該門號交給暱稱「習金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給點數序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楊三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收據 ⑵告訴人辛宜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收據 佐證上開事實。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提供給點數序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後,該等點數復遭儲值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為上開遠傳、中華電信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6 被告與「習金平」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犯 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遊戲橘子帳號/GASH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上開遠傳電信門號) toasheetojnb 2 0000000000 (上開中華電信門號) ICWqws9gLI5o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點數價值 (新臺幣) 儲存帳號 1 楊三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台灣MM莉莉」向告訴人楊三興佯稱:需先買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告訴人楊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號及密碼傳送對方。 112年3月18日15時57分 0000000000 5,000元 toasheetojnb 2 辛宜燕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桐桐」向告訴人辛宜燕佯稱:需先買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告訴人辛宜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號及密碼傳送對方。 112年3月29日22時45分 0000000000 5,000元 ICWqws9gLI5o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秀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 石圖書文化廣場中壢旗艦門市外,將其於112年3月8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 暱稱「習金平」(下稱「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18日16時3分許 ,以本件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 橘子公司)作為註冊帳號「seteclac」帳戶之驗證門號使用 後,再於112年3月19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黃硯揚佯稱:聊天過程中有錄影,須購 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方將錄影刪除,否則 將會散布該影片,使黃硯揚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9日17時25分許購買GASH點數5,000元,並以拍照方式將該 序號及密碼傳送對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數儲值至 前開帳號「seteclac」帳戶內。案經黃硯揚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秀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硯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eteclac」 帳戶之會員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習金平」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等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予「習 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6號、第4375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SIM卡(3張) 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8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貴院(亭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秀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 年月00日間某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圖 書文化廣場中壢旗艦門市外,將其於112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習金平」(下稱「習金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就上開遠傳 電信門號分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 橘子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認證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向江靜姿、金鼎鈞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財物, 以此方式造成江靜姿、金鼎鈞財產上損失。案經江靜姿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金鼎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江靜姿、金鼎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江靜姿部分: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 戲橘子公司)帳號「lismolxyuom」、「seteclac」帳戶之 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靜姿提出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金鼎鈞部分: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金鼎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31 mpp_czc」帳戶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遠傳電信通聯 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 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予「習 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6號、第4375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SIM卡(3張)供詐欺集 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註冊公司 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 lismolxyuom 2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 seteclac 蝦皮公司 31mpp_czc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點數價值/金額(新臺幣) 儲存帳號 1 江靜姿 112年度偵字第1347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江靜姿佯稱:需先買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2年3月19日15時39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lismolxyuom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seteclac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2 金鼎鈞 112年度偵字第13768號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1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LINE暱稱向告訴人金鼎鈞佯稱:願以3,500元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日12時6分許 3,500元 31mpp_cz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16、4375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秀弼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中壢火車站前墊腳石 書店,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17日,像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帳號「lismolxyuom」、「toasheetojjnb」,並 於112年3月18日,以本案門號通過進階認證,復於112年3月 18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檍籈佯稱 :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吳檍籈身分云云,致吳 檍籈陷於錯誤,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GASH點 數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案經 吳檍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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