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83號
TYDM,112,審金訴,178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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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妍(原名謝沛倫)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42號、第3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偉哲貸款顧問」、「林瑋誠」、「江頤文」(無證據顯示其 等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李偉哲貸款顧問」、「林瑋誠 」、「江頤文」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李瑋哲」、「林瑋誠 」、「江頤文」)聯繫欲辦理貸款,「李瑋哲」等人已明言 要利用丙○○之帳戶洗資金,然後再由丙○○將資金領出交付, 以此方式虛胖丙○○之信用能力,以求詐貸,至此,丙○○已可 預見「李瑋哲」等人欲不正利用其之帳戶,其當然亦可預見 其之帳戶資料提供「李瑋哲」等人後,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 李瑋哲」等人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資金,可能係詐欺 贓款,交付指定之人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為取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而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李瑋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前不詳日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瑋哲」等 人。俟「李瑋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丙○○再依「李瑋哲」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再於不詳時間交付予「李瑋哲 」等人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 號16、1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中小企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12日儲字第1121265705號函檢附郵政入戶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匯款憑證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現在還沒有想到 要說的,等其想到會再補充,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 1年10月11日早上在家使用電腦,因有貸款需求,以LINE連 繫上「李偉哲貸款顧問」,後面轉介「林瑋誠」經理,「林 瑋誠」向伊表示因伊無薪資證明,為讓貸款能通過,會把錢 匯到伊名下帳戶,讓伊帳戶好看,於是說好他於110年10月1 9日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交給公司員工,當天 有款項匯入伊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台銀帳戶,伊到附近超 商提領,後於12時45分要臨櫃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一筆33 萬,行員問伊領錢用途,伊支支吾吾說不出來,伊說是衣服 批發,實際上伊沒有在做衣服批發,行員問伊是否別人叫伊 提領,然後就報警,同安派出所警員帶伊回派出所,警員告 知這是詐欺,叫伊不要再提領,伊說這些帳戶都是伊薪資帳 戶該如何處理,警員叫伊領出來但不要交給任何人,伊告知 伊先前已有領一些錢了,警員要伊先配合過去指定地點,後 面會有警察保護伊,同日15時30分前往南昌公園等待,但詐 騙集團沒有過來,警員把伊帶回派出所,伊還有工作,約以 後再作筆錄,伊回家途中把錢領出來就回家,至111年10月2 0日9時有一「江頤文」私訊伊,說是同安所接辦本案的警員 ,「江頤文」請伊把贓款帶到南昌公園,把錢交給對方,這 樣可以逮捕對方,伊在11時前往南昌公園,後來有人向伊打 招呼並自稱是江警官,叫伊把錢交給他,伊就把贓款交給對 方,直到111年10月27日同安所警員請伊去作筆錄,伊才發 現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且該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及洗出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 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依被告中小 企銀、中華郵政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該二帳戶自111年9月



或10月起至被害人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至其帳戶前,或無 任何款項存入,或僅有區區之二千餘元(二筆)政府補助存入 ,其且於警詢自承無薪資證明,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 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對方自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信用 狀況不良,況被告亦自承「李瑋哲」等人稱其信用不好,要 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出交還之方式包裝其之信用 ,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 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 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 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 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 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 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 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 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 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被告既知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 良,要包裝其之信用,且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 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 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 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 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 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 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 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 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 ,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 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 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更甚者,被告自承其至郵局臨櫃提領時,行員問伊領錢用途 ,伊支支吾吾說不出來,伊說是衣服批發,實際上伊沒有在



做衣服批發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知其可能從事不法,仍為貪 圖15萬貸款之利益,而甘犯法律。再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 伊後續把錢提領後交付「江頤文」,因伊誤認「江頤文」係 同安派出所接辦本案之警員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同安派出所 警員在派出所內已向其說這是詐欺、錢領出來不要交給任何 人,是被告於將本件鉅款交付「江頤文」時,仍未小心查證 ,並未核對其之證件,且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未出現之情況 下,即遽在南昌公園交付予「江頤文」,其以誤認員警置辯 ,即無可採,更況,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江 頤文」警員要求被告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未出現之情況下, 即要在現場將現款交付「江頤文」之對話,被告所謂誤認員 警云云,實無可信。復以,被告所稱誤認員警之情,經本院 函詢桃園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月1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 90302號函覆以「…本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1年10月19日12時 至14時間接獲桃園慈文郵局報案,警員張子捷獲報到場處置 ,查犯嫌丙○○疑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擔任提款車手,警復 將楊嫌帶返所,告誡勿領不明款項,並偕楊嫌實施誘捕偵查 ,計於當日佯裝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惟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 約到達,故警依規定帶楊嫌返所製作筆錄,然楊嫌因故未能 配合,與警約定擇日再至所製作筆錄,111年10月20日,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本分局同安派出所『江頤文』之身分,向楊嫌 騙取贓款331,000元,經查本分局同安派出所並無『江頤文』 一員。」等語明確。再細觀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顯然以LINE連繫「李瑋哲」(本院審卷117頁),「李 瑋哲」稱「經理說他們的人十分鐘到」、「還是你把錢交給 埋伏在附近的警察」,是可見被告在已明知「李瑋哲」係詐 騙集團之情況下,仍依「李瑋哲」指示其將款項「交給埋伏 在附近的警察」,而初非任何員警所指示,甚至亦非「江頤 文」所指示,再被告將此等截圖截予不詳之人,然該人無從 證明為警員,甚且該人亦有提醒被告「你不要又被騙欸」、 「一定要跟他核對單位職別姓名」,是俱足見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況,被告除現金提領 款項並交付外,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17將中小企銀帳戶 內之他人款項(此時其已知係詐騙贓款)轉匯而洗入第二層帳 戶之行為,益不能再以誤認員警置辯。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 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 付兼及轉匯款項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款提領並交付及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 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經其提領、交付及轉匯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 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瑋哲」 等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李瑋哲」等人之指示提領、轉 交予「李瑋哲」等人及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惟其與「李瑋哲」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瑋哲」、 「林瑋誠」、「江頤文」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 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李瑋哲」、「林瑋誠」、「江 頤文」等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車手是否為同一人,及「李瑋 哲」、「林瑋誠」、「江頤文」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李 瑋哲」等人後,被告再依「李瑋哲」等人指示將匯入之詐欺 款項提領、交付及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瑋哲」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與「李瑋哲」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 ○○、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乙○○、甲○○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失之金額 (並考量中華郵政已返還予告訴人甲○○139,973元,有該公司 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5705號函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 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被告中小企銀之交易明細,附表一之告訴人乙○○受 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遭洗入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層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 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證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外甥「林文晉」,因做生意積欠他人材料錢,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丙○○臺企銀帳戶」 100,000元 ⒈被告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77-89頁】 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29-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67-69頁】 ⒋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本院卷,第99-159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何奇諺」,因在網路上販售葡萄,貨款尚未收齊,需籌錢先付款給廠商,待貨款收齊後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 「丙○○郵局帳戶」 320,000元 (其中139,973元,為被告帳戶遭警示而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 ⒈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卷末之存放袋】 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29-32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40頁、第47-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5705號函檢附郵政入戶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地27-2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030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同安派出所勤務表。【本院卷,第31-39頁】 ⒍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本院卷,第99-159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 提領、轉匯地點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自「丙○○臺企銀帳戶」現金提領 不詳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6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7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8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0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1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2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3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4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5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6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22分許 跨行轉匯10,000元 遭轉匯至帳號011(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 跨行轉匯20,000元 遭轉匯至帳號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年10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 現金提領19,000元 自「丙○○臺企銀帳戶」現金提領 現金提領共計319,000元/轉匯共計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匯門市 20,000元 「丙○○郵局帳戶」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20,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 20,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 20,000元 5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1分 20,000元 6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3分 20,000元 7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4分 20,000元 8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5分 20,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6分 20,000元 現金提領共計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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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