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處理 」部分刪除、第8至9行記載「14時」更正為「上午7時17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2-H06972、112-H07128)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63-64、69-72頁)。而被告本案僅有
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最終雖棄置本案 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 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 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 被告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 非屬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簡振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簡振興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雖 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所違法清除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 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鉅,獲利亦有限,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 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 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 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運 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收入不 高、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 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 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簡振興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簡振興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76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87號
被 告 簡振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1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每車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為不明之事業主載運土木及建築混合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共3車,並於112年5月5日14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下稱機場工程處)所管領之桃園 市○○區○○○00○00號土地。嗣因機場工程處雇用之保全人員唐 超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訊被告簡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唐超駿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各1份、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