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110號
TYDM,112,審訴,1110,202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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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弘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光弘明知其父親葉森鑫於民國102年8 月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龍潭農會本會帳戶)、桃園市○○區○○○○○○○○號: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高平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為遺產 ,於分割前屬於葉森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葉森鑫死亡 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斯時起無 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包括 告訴人葉耀之、被害人葉汝育等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葉光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 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在空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 填載「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元整」、「0000000」等 內容,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葉森鑫本人 同意或授權葉光弘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 219萬5510元,致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員陷於錯誤 ,誤認葉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係經葉森鑫本人授權,而交付 現金219萬5,510元予葉光弘葉光弘旋即將219萬5,510元, 存入自己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 害於葉森鑫之其他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二)葉光弘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事處,在空白「桃園縣龍



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載「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整」之內容,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 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事處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表彰葉森鑫本人同意或授權葉光弘自其龍潭農會高平帳戶 內提領23萬7,500元,致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 事處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係經葉森鑫 本人授權,而交付現金23萬7,500元,葉光弘旋即將23萬7,5 00元,存入自己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足生損害於葉森鑫之其他繼承人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 事處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葉光弘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本會,在空白「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 儲蓄取款憑條」上填載「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整」之內容, 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 區農會本會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葉森鑫本人同 意或授權葉光弘自其龍潭農會本會帳戶內提領116萬2,000元 ,致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本會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葉 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係經葉森鑫本人授權,而交付現金116 萬2,000元,葉光弘旋即將116萬2,000元存入自己名下桃園 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葉森鑫之其他 繼承人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本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四)葉光弘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郵局,在空白之匯款單據上填載「陸拾貳萬伍仟元整 」之內容,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 龍潭郵局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葉森鑫本人同意 或授權葉光弘自其龍潭郵局帳戶內匯款62萬5,000元,致不 知情之龍潭郵局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 係經葉森鑫本人授權,而將62萬5,000元轉匯至葉光弘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葉森鑫 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葉光弘業於113年3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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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