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00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信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梁信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卓訓宇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於此,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上情,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 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卓訓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國稅局詐領如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 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 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 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0934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 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 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尚未返還詐得之中獎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卓訓宇平
分本案詐領之獎金,共計分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 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 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00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 與卓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梁信煜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電子發票整合平臺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3行 再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鍾千米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YZ00000000)相片,遂以不詳方式利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碼並進行兌獎 再由梁信煜與卓訓宇於111年6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搜尋他人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見鍾千米張貼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YZ00000000)照片,遂持梁信煜上開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碼並進行兌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00號
被 告 梁信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財政部發布之「電子發票 整合平臺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利用兌 獎APP可將中獎自動匯款功能綁定特定金融帳號之功能,毋 須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為兌獎APP之中獎自動匯款帳戶,再於111年6 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鍾千米於社群 軟體臉書張貼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YZ00000000)相片,遂以 不詳方式利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碼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梁信煜為中獎人,將中 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 許,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法詐得中獎金額。嗣告訴人於11 1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持紙本電子發票前往兌獎,始發現發 票已遭他人兌領,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千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信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信煜固坦承有兌換告訴人鍾千米中獎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伊朋友沒辦法兌獎,伊才幫他兌,但伊朋友後來失聯了,伊也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 二 告訴人鍾千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已中獎之發票確遭他人無權兌現,以致其無法兌領之事實。 三 財政部印刷廠111年8月1日北區財印業字第11122524180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冒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梁信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簡審字第76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信煜與卓訓宇(所涉詐欺罪嫌,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 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 該程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 帳戶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卓訓宇於民國111年3、4月間(中獎發票於每單月25 日公布,故111年1、2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3月25日) 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1、2之中獎電子 發票照片;再由梁信煜與卓訓宇於111年5、6月間(111年3 、4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5月25日)接續同一犯意聯絡 ,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 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並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持 梁信煜下載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綁定梁信煜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掃 描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 梁信煜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嗣經實際中 獎人葉天萍、鍾玉真、陳平和、陳宣琳、蔡雅慧持實體發票 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梁信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 銷審字第1110697106號函文暨所附發票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梁信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基於同一 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犯意,多次於臉書上網羅被害人之中獎 發票,並持同一被告梁信煜所申請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兌獎 ,以此詐得中獎金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將上開行 為間,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梁信煜前因申辦同一統一發票兌獎程式,而 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100號提起公訴, 並由貴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案件審理中(達股),此有 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所 為(基於同一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犯意,於同一兌獎時間, 以同一兌獎程式為詐欺)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所涉詐欺 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五、被告梁信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 VW-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葉天萍所有 2 111年1-2月 VW-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葉天萍所有 3 111年3-4月 XV-00000000 200元 4 111年3-4月 XX-00000000 1,000元 5 111年3-4月 YC-00000000 200元 6 111年3-4月 YD-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葉天萍所有 7 111年3-4月 YD-00000000 200元 8 111年3-4月 YD-00000000 1,000元 被害人鍾玉真所有 9 111年3-4月 YC-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陳平和所有 10 111年3-4月 YF-00000000 200元 11 111年3-4月 YG-00000000 1,000元 12 111年3-4月 YJ-00000000 200元 13 111年3-4月 YH-00000000 200元 14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5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6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7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8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9 111年3-4月 YL-00000000 1,000元 20 111年3-4月 YM-00000000 200元 21 111年3-4月 YP-00000000 200元 22 111年3-4月 YS-00000000 200元 23 111年3-4月 YW-00000000 500元 24 111年3-4月 YX-00000000 200元 25 111年3-4月 YX-00000000 1,000元 被害人陳宜琳所有 26 111年3-4月 YX-00000000 200元 27 111年3-4月 ZC-00000000 500元 被害人蔡雅慧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