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77號
TYDM,112,審簡,19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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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7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雯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雯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 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告訴 代理人曹榮庭當庭領回,而就未返還部分,已與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曹榮庭、楊喻茹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未返還部分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奶茶色西裝外套1 件,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粉色小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固亦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詳 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 萬元,已逾 於上開竊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告訴代理人 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 ,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 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46號
  被   告 李雯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2nd STREET店舖內 ,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粉色小包1個、奶茶色西裝外 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黃昱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雯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西裝外套穿著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上開粉色小包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及將上開外套穿著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藍色小包1個,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並未拍攝到被 告有竊取該藍色小包之畫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署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黃昱盛確認,其亦表示監視 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藍色小包放入其包包內之畫面,此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 難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藍色小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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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