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74號
TYDM,112,審簡,197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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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第9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不受理判決。(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俊平就本案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本案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本案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電能, 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2、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具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字第766號卷第16至20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巴帕頌警詢筆錄各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53頁、第78頁),被告已未 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之電能,該等電能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竊電期間是否持續用電,所耗電能 為何,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況查,1度電係指耗電量1 千瓦特(W)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 相當於一般充電器功率約為10瓦,連續使用100小時之耗 電量,是被告縱於上揭時間內均持續用電,依現行電價計 算,於上開期間消費的電價甚低,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鄧俊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鄧俊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鄧俊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俊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鄧俊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兇器鉗子,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得手。 又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竊取電能及奶茶。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非非、迪吉、佳比、巴帕頌、克里斯、張 原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等罪 嫌。被告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分論併罰 之。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白色電動自行車(LPK—907車型) 非非 2 111年7月26日凌晨4時42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紅黑色電動自行車(INSKEY) 迪吉 3 111年7月31日13時30分至同日15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藍色電動自行車(車型:LA DREAM LD630) 佳比 4 111年8月1日20時至2日7時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36巷6號前 黃色電動自行車(車型:WOLF SS) 巴帕頌 5 111年8月1日21時至2日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黑色電動自行車(車型:THTH901010) 克里斯 6 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3分至8月41分、同日上午9時2分至9時25分、同日上午10時55分至1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浮」自動選物販賣店 竊電97分鐘 張原嘉 7 111年8月3日19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浮」自動選物販賣店 阿薩姆奶茶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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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