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263號
TYDM,112,審易,326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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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⑧罪刑,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上揭④⑤⑥⑦⑨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罪刑



),上揭甲、乙及⑩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 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份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殘 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劉國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祥前因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㈧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㈧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上揭㈣㈤㈥㈦㈨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罪刑),上揭甲、乙及㈩ 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 定假釋負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劉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3日凌晨1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3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29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2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 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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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