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519號
TYDM,112,審易,2519,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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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參支、戒指肆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延長線壹組、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珠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許程翔所經營之「北港豬血湯店」,先破壞安全設備之 屋瓦後,進入店內天花板夾層,用腳踹破安全設備之天花板 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 之7由陳君禎所承租居住之D13號房,撿拾現場之石頭將房間 窗戶玻璃敲破後踰越進入,徒手竊取陳君禎置於房間內價值 約3萬元之手錶3只、戒指4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12年7月11日上午5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由周業正所經營之「富麗園KTV」,攜帶自現場附近所取 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菜刀1把,自該店後方白鐵梯爬上2樓 ,破壞店內包廂窗戶後踰越進入,再攀爬包廂之天花板管道 間爬到櫃檯位置,毀壞安全設備之天花板,隨即下到櫃檯處



,使用菜刀撬開抽屜,並竊取店內現金共計2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四)於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1樓由徐永寶所經營之「夜越來」店外,攜帶自現場附近所 取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菜刀1把,破壞店後方之鐵門後進 入,竊取店內現金共計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五)於112年7月21日5時13分,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由 周業正所經營之「富麗園KTV」,攜帶自現場附近所取得、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菜刀1把,自店後方白鐵梯爬上2樓,破壞 店內後門後進入,再攀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至櫃檯位置,再 破壞天花板下到櫃檯處,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4萬元、手機1 支、延長線1組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許程翔、陳君禎、周業正徐永寶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翔、陳 君禎、周業正徐永寶、證人李俊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王珠鷺之複數 指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王珠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程翔、陳君禎、周業正徐永寶、證人李俊諺於警詢時之 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王珠 鷺之複數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珠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損壞天花板 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 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王珠鷺自86年間起即犯常業竊盜罪、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多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後假 釋遭撤銷須服殘刑7月24日(甲刑),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竊盜多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乙刑),甲、乙刑先後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假釋 ,後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11月29日(丙刑),又於假釋期間之 104-10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普通及加重竊盜各 一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丁刑),又於105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二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戊刑),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己刑),丙刑至己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 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多數執畢之罪名與罪質與本 件犯罪相同,被告王珠鷺顯然有刑罰反應力薄之情,然起訴 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既係 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該等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許程 翔、陳君禎、周業正徐永寶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 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盜案件無數(見上述)之素行不 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 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8,5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3支、戒指4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延長線1組 、現金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犯罪工具即菜刀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且亦未證 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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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