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87號
TYDM,112,審易,228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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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陪同友人葉俞均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欲領取團購物品, 因居住該處之告訴人張偉祥洪國華葉俞均行止怪異,故 探詢兩人來意,葉俞均不願據實說明來意,雙方遂發生言語 衝突,洪國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 路與大興十街口之路旁,公然以「幹」辱罵張偉祥,貶損張 偉祥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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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