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08號
TYDM,112,審易,18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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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所載「基於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 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犯意」。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列所載「錢包1只等財物」,應補充 為「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300元等財物」。(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 告本案竊盜地點,係告訴人丁聖洧之住處,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門窗」應專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之門扇、窗戶;「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條文既將「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見用以區 隔住宅、建築物內外之門扇、窗戶、牆垣,亦需具有防盜 功能,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自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本案屋內行竊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55頁),被告未 以符合窗戶使用方式,自窗戶越入他人住宅內行竊,惟卷 內並無上開住宅窗戶遭毀損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僅 該當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 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公訴意旨雖論以「毀壞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 間因組織犯罪、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 於10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 2罪)、7月、6月、4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 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共2罪)、9月(共3罪)、7 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⑧案另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 107年1月2日)、③④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⑤⑦⑨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徒刑執行期間 為107年1月3日至112年7月2日),「應執行刑B」、「應 執行刑A」、「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 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2年3月10日。前開「應 執行刑B」、「應執行刑A」之徒刑分別於假釋前之105年1 1月30日、107年1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應執行刑 A」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64頁),其中就附表編號五所竊 得之現金部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竊得現金之數額,故



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00元。綜上,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所 得 一 貔貅3對。 二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三 遙控器1把。 四 錢包1只。 五 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5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 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搶奪 、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9年5月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俟於111年12月19日遭撤銷保護管束。二、詎温明聰仍不知悔改,基於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丁聖洧住處,自 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越入屋內,徒手竊取由丁聖洧管領放 置屋內之貔貅3對、iPhone 11 Pro手機1支、遙控器1把、錢 包1只等財物,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丁聖洧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聖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温明聰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僅辯稱:伊忘記竊得之物為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聖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期間,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汽車借用切結書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期間,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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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