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87號
TYDM,112,審易,1787,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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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
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首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9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案 件於112年10月31日開庭審理,該日被告傳票送達其之戶籍 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戶籍迄今仍在該處, 有戶籍資料可稽),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遲到到庭,於審理 全部程序並未陳報其於112年4月9日起另居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之B,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且該次審判亦依規 定全程錄音錄影,有錄音錄影檔可憑,嗣本院將判決寄至其 上開戶籍地,於112年12月7日由戶內同居人收受,有送達傳 票可憑。是被告遲於113年1月31日(有收文章可憑)始提出上 訴狀,並陳述其於112年4月9日起另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B,其之此項上訴顯逾廿日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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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