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234號
TYDM,112,審原金訴,23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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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3010號、第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互苧」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亙苧」;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涉犯行,係對 告訴人黃振宇及其女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係使告訴人黃振宇將款項匯入李亙苧於附件所示之 帳戶,而後由被告將款項轉出,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被 告就附表編號二所涉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樂」、「義哥」及「惠惠」之成年人(下稱「阿樂」、 「義哥」、「惠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陳美琳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係使告訴人陳美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被告,而後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上開所 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行 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均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一部分雖漏未論即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 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亙苧提供金融帳戶 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 係間接正犯。
㈤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 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阿樂」、「義哥」、「惠惠」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施用詐術、收取贓款及轉交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阿樂」、「義哥」、「惠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是就被告附表編號一所涉犯行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被告附表編號二所涉犯行部分,因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利用李亙苧之金融帳號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06 卷第9 頁)、對各該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所詐取本案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二所示 犯行,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黃振宇, 且被告迄今並未遵期陳報係否已賠償告訴人黃振宇,是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黃振宇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美琳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 被告供稱收受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收受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振宇劉奕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美琳劉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明知其無網路販售零食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8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友人李亙苧(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李亙苧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WeVhat、Messenger向黃振宇之女友稱:希望 可以捧場網路購買零食云云,致黃振宇及其女友陷入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劉奕翔所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劉奕翔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花用。
二、劉奕翔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樂」、「義哥」及「惠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劉奕翔向遭詐騙之人取款成功 後,將取得報酬。謀議既定後,劉奕翔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 佯裝檢察官並陸續撥打電話向陳美琳稱:身分證遭盜用,且 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證物云云,致陳美 琳陷於錯誤,旋於111年9月21日上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臨櫃提領15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陳美琳位於 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所門口,將所提領之150萬元現金 裝入黃色牛皮紙袋內,並交付與前往收款之劉奕翔,再由劉 奕翔將上開裝有現金150萬元之牛皮紙袋攜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愛買桃園店頂樓停車場廁所內,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美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振宇、陳美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陳美琳領取150萬元現金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互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為同案共犯李互苧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雖為同案共犯李互苧所持有,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僅有被告知悉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振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遭暱稱「Liu Yi Hsiang」之人詐騙,並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自告訴人黃振宇匯款後,本案中信帳戶之支出記錄均係他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等事實。 4 告訴人黃振宇所提出通訊軟體WeChat、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99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琳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150萬元現金,並將之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取款地點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告訴人陳美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二、訊據被告劉奕翔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 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黃振宇之犯行,且同案共 犯李亙苧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不只伊可以操作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是伊在使用,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亙苧於偵查中證稱:本 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所設定,伊不知道密碼,都是 被告在使用等語互核相符;復參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自告訴人黃振宇匯入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本



案中信帳戶之支出記錄均為網路銀行操作等情,有本案中信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黃振宇所匯入之3, 000元,確實係遭被告所收受、花用。再者,依告訴人黃振 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所示,該佯稱交易之賣 家暱稱為「Liu Yi Hsiang」,亦為被告本名之英譯名稱, 堪認上開詐騙告訴人黃振宇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阿樂」、「義哥」及 「惠惠」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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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