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94號
TYDM,112,審原金簡,9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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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714號、第31870號、第35457號、第43513號、第4406
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03號、第50386號),本
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⒊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更 正為「111年11月25日12時29分」。   ⒋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10月28日10時12分」更 正為「111年11月28日10時10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46953號函及檢附相關申請書影本。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儀柔、田惠欣林侑嫻、施 惠婕、曾怡靜郭瑄瑀、吳怡君張永宗張淳儀及被害 人劉映辰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66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示詐騙黃儀柔、田惠欣林侑嫻、劉映辰、施 惠婕、曾怡靜郭瑄瑀,致黃儀柔、田惠欣林侑嫻、劉映 辰、施惠婕曾怡靜郭瑄瑀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渠等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黃儀柔、田惠欣林侑嫻、劉映辰施惠婕、曾怡 靜、郭瑄瑀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儀柔、田惠欣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林侑 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惠婕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曾怡靜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瑄 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映辰、證人即告訴人黃儀柔、田惠欣林侑嫻 、施惠婕曾怡靜郭瑄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黃儀柔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影本14張、連線商業銀 行網路轉帳明細影本4張、國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影本4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服專員對話明細10張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告訴人田惠欣提供之臺幣活 存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客服專員網頁對話 紀錄11張、告訴人林侑嫻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 被害人劉映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493號帳戶 存摺封面、存款明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4張、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10張、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3張、告訴人施惠 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交易明細紀錄2張、客服 網頁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告訴人



曾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交易明細9張等資料 、告訴人郭瑄瑀提供之交友軟體Rooit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 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儀柔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先以「BEE TALK」交友軟體帳號「彥祖R」結識黃儀柔,復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彥祖」,向黃儀柔佯稱:可合購購物網站momo優惠卷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儀柔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23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 22萬元 2 田惠欣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先以「探探」交友軟體帳號「黃宥任」結識田惠欣,復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宥任」,向田惠欣佯稱:可合購購物網站momo優惠卷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田惠欣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3 林侑嫻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緣圈」交友軟體帳號「錦榮」結識林侑嫻,復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zolo0812」,向林侑嫻佯稱:可合購購物網站momo優惠卷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侑嫻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4 劉映辰 (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以「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湯湯」結識劉映辰,復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湯湯」,向劉映辰佯稱:可合購購物網站momo優惠卷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劉映辰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11年11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 1萬元 5 施惠婕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先以「探探」交友軟體帳號「宇」結識施惠婕,復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宇」,向施惠婕佯稱:可參加PCHOME領禮金活動,保證獲利回饋投入金額的20%云云,致施惠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131萬元 6 曾怡靜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韋佑」,向曾怡靜佯稱:可參加PCHOME領禮金活動,保證獲利回饋云云,致曾怡靜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2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4萬9,200元 7 郭瑄瑀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先以「Rooit」交友軟體帳號「洋洋」結識郭瑄瑀,向郭瑄瑀佯稱:可參加PCHOME領禮金活動,保證獲利回饋云云,致郭瑄瑀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11年11月28日晚間7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8日晚間7時17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86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原金簡字94號分案(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雅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渠等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二、證據:
㈠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君張永宗張淳儀於警詢之筆錄。 ㈢告訴人吳怡君張永宗張淳儀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吳怡君張永宗張淳儀之匯款紀錄。 ㈤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 股)以112年審原金簡字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永宗 (提告) 111年8月初 在交友網站平台上引誘被害人加LINE,其後以投資為幌引誘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25日 12時25分 10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2 張淳儀 (提告) 111年11月中 在交友網站平台上引誘被害人加LINE,其後以領取MOMO公司網站優惠為幌引誘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8日 10時12分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3 吳怡君 (提告) 111年8月15日 在交友網站平台上引誘被害人加LINE,其後以投資為幌引誘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25日 14時26分 1萬7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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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