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200號
TYDM,112,審原簡,20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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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非長、素行暨 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前開物品固亦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剩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且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2號裁定宣告沒收,有前開 裁定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雜質之米白色粉末1包 毛重0.6795公克,驗前淨重0.4284公克,取樣0.002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2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71頁) 2. 香菸1支 淨重0.8525公克,取樣0.061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791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73頁) 3. 褐色晶體1包 毛重0.3129公克,驗前淨重0.053公克,取樣0.003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4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7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2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1支及粉末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6日23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海 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912公克)及海洛因粉末1包(驗 餘淨重0.42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物品皆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 證明經檢驗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及經送驗後,編號2粉末1包及香菸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 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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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