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82號
TYDM,112,審原交簡,8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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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俞丞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原載「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戴麗雲徒步沿中華路往文化路237巷方向穿越,雙 方不慎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戴麗雲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而徒步沿中華路往文化路237巷方向穿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俞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一第73頁),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對向來車 之車道內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考量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顯見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民國113年2月7日之陳報狀及匯 出匯款憑證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 ,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 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已如前所述,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 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 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張俞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俞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9號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戴麗雲徒 步沿中華路往文化路237巷方向穿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 致戴麗雲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術後)、術後持續治療依賴呼吸器併發肺炎、呼吸衰竭,仍 不治死亡。
二、案經戴麗雲之女陳婉洳訴由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俞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麗雲之女陳婉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111148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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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