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76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戴偉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醉夯 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富、黃嘉俊等3人,由大園 往竹圍方向,沿大園區國際路2段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右 轉進入竹圍路往蘆竹方向車道時,超速且逆向行駛對向車道 (即往大園方向之車道),而迎面撞擊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 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致蔡 承諭人車倒地;戴偉祥於肇事後,竟未實施必要之救助,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躲入附近草叢;朱杰丞、游陳富、黃俊 嘉等3人則留在現場。蔡承諭經送往經國敏盛醫院急救,因 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 戴偉祥則於112年2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通知謝銘倫(藏 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到場;謝銘倫於翌(23 )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大園區竹圍街45之3號(7-11便利商店濱海門市)載走戴 偉祥藏匿。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蘆竹區濱海路1段409號 旁宮廟(福安府),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梁玲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偉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銘倫、 朱杰丞、游陳富、黃嘉俊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承諭之 母梁玲禎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戴偉祥手機定位資訊、 行車軌跡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6日鑑定意 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現場 勘察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畫面截 圖、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再查, 被告除顯然逆向行車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發生後,被告所駕小客車將被害人所駕重型機車往蘆竹方向 推撞,二者間之距離達24.9公尺,再依其二車輛之車損照片 ,被告所駕小客車車頭全毀外,車室內之安全氣囊亦爆開, 而被害人所駕重型機車前半部亦全毀,可見撞擊力道之大, 是可資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極快,顯然超過本件路段之 限速時速50公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違背該二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現場當場 死亡,經送敏盛醫院急救無效,而由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相關證據資料如上,不贅述),其之死亡 自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亡而逃逸罪、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貿然高速且逆向駛入 逆向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極為嚴重,兼衡案 發之時間、地點(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案發地點人車稀少 ,被害人獲他人伸手援救之機會相當較小),被告明知己已 顯然發生重大車禍,不但不思伸出援手,竟立即通知友人到 場接載逃逸、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親屬痛失至親與承受無 可挽回之遺憾,被告犯行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 未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