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40號
TYDM,112,審交簡,440,202403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志


選任辯護人 蔡明翰律師
賴婷婷律師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陳錦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8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壔、葉俊志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陳錦壔並應向劉秀琴吳文輝劉秀娟等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壔、葉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詢告訴人劉秀 琴,其表示被告陳錦壔迄目前為止,均有按期支付賠償金) 。⑵爰審酌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之過 失造成告訴人劉秀琴吳文輝至親之人命損害、惟衡以被告 陳錦壔、葉俊志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積極和解 而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葉俊志並已賠償完畢、被告陳錦壔 對於告訴人劉秀琴吳文輝及附民原告劉秀娟之給付期限尚 未屆至,而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9 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2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卷第85- 87頁,)(另被告陳錦壔是否已按期賠償告訴人葉俊志3萬元 之部分,則未據告訴人葉俊志陳報,本院113年2月15日、11 3年2月16日亦未電話連繫上告訴人葉俊志,有本院113年2月 16日電話紀錄可憑),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補償,復斟酌被告 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陳錦壔、葉俊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過失,致 罹刑典,且其等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等經 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陳錦壔能確實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 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劉秀琴吳文輝及附民原告劉秀娟 之權益,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 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陳錦壔應向告訴人劉秀琴吳文輝及 附民原告劉秀娟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陳錦壔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 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9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 陳錦壔應給付劉秀琴吳文輝劉秀娟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強制險,130萬元中之20萬元由本人支付,給付方式:自112年7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尚餘15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直至113年10月20日止,另110萬元由保險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上開由本人支付部分,支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自願罰款10萬元,該10萬元由劉秀琴收受。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劉秀琴之郵局帳戶(700),帳戶: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陳錦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壔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內側車道 直行往西勢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葉 俊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頂湖路外側車道直行往西勢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陳錦壔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葉俊志駕駛之車輛,致葉俊志受有胸腹壁 挫傷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左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撞擊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吳文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文輝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車 內乘客劉秀琴受有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劉陳雪鳳受有頭胸部 鈍挫傷併顱底、第二頸椎及左右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惟劉陳雪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分宣告 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俊志、劉陳雪鳳之女劉秀琴吳文輝告訴及本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錦壔及葉俊志等2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俊志(下稱被告葉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錦壔及葉俊志等2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致被告葉俊志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葉俊志駕駛車輛於 上開時、地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撞擊告訴人吳文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劉秀琴吳文輝等2人均受傷、被害人劉陳雪鳳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被告葉俊志、告訴人劉秀琴吳文輝等3人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ANM-950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葉俊志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陳錦壔追撞,致失控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撞擊告訴人吳文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933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陳錦壔、葉俊志等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錦壔、葉俊志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 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造成數人受傷,1人死亡,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