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24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被告黎良榮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 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 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 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 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24號
被 告 黎良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後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4日夜間7時許起 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後方居 所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上 午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