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後興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長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柯姍 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骨盆挫傷、 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 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