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羅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號碼單壹張、今彩539簽單壹份及今彩539簽單清冊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羅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 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 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 參考累犯事實資料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 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 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於上開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9年、100年 、108年、109年、110年均有賭博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再為本案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等 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 營賭場之規模、期間、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今彩539號碼單1張、今彩539簽單1份及今彩539簽單清冊1份 ,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另被告稱扣案之記帳單1份非其所有;貼紙1張則為他人所贈 與,其並未使用;傳真機1台則為其訂購菸酒雜貨使用;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係用以購買雜貨使用等語。查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記帳單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
之傳真機、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賭博方式係賭客 親赴前開場所簽賭,非以傳真方式為之,且其迄今尚無獲利 ,而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陳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羅秀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 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順昌平價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聚集不 特定賭客,簽選「今彩539」之簽賭號碼,用以與賭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為新 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 ,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3個號碼( 即3星)可得彩金5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陳 羅秀英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警於112年00月0日下 午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4,200元、今 彩539號碼單1張、今彩539簽單1份、今彩539簽單清冊1份、 記帳單1份、「港勇母」貼紙1份及傳真機1臺,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羅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現金1萬4,200元、今彩539號碼單1張、今彩539 簽單1張份、今彩539簽單清冊1份、記帳單1份、「港勇母」 貼紙1份及傳真機1臺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查被告陳羅秀英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00月0 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今彩539號碼單1張 、今彩539簽單1份及今彩539簽單清冊1份,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記帳單1份,並無 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扣案之現金1萬4,200元、「港勇母」 貼紙1份及傳真機1臺,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上開賭博 犯行間存有關聯,均不予以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